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不服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做出的本公(明)不罚决字(2015)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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