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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振泉与本溪市**政管理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本溪**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在本溪某某商场销售床上用品,2011年3月30日上午本溪市**平交易科科长邢某某以上诉人等人涉嫌传销为由,到某某商场对上诉人经营的档口进行搜查,将其手机、客户往来账目、电话册和两张银行卡全部收缴,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9小时。上诉人闫**认为本溪市**政管理局作出本平工商处字(201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促销方式不是传销,该案涉及的程序等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平工商处字(201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本溪**工商局返还财物并赔偿该处罚决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闫**因涉及组织策划传销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闫**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振泉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案件。理由是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给予其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振泉因涉及组织策划传销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其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理由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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