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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万国琴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隋**、万**因不服桓*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桓**建局)、桓*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桓*县综合执法局)、桓*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桓*县公证处)、桓*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桓*县**开发中心)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桓**建局作出的“违法更房认定书”;2、确认桓*县综合执法局2012年8月6日强制拆除起诉人更房行为违法;3、确认桓*县公证处现场公证行为违法;4、确认桓*县**开发中心2012年8月6日扣押起诉人家庭财产和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5、由桓**建局、综合执法局恢复起诉人50平方米更房,若不能恢复请求经济赔偿;6、由桓*县综合执法局、桓*县公证处、桓*县**开发中心共同赔偿起诉人36平方米库房、地上附着物、原材料及全部家庭财产;7、由四被告共同赔偿起诉人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速递费等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6日,起诉人万**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另外,对起诉人请求撤销桓**建局违法认定书,因起诉人对桓*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违法认定书”的合法性作出确认,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桓*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隋**、万**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隋**、万**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不予立案裁定,并坚持原审诉求。理由是:一是违法认定书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是作为证据出现,并未经过法院的审理;二是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早在2013年5月23日就向桓**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后来又于2013年11月30日邮寄了起诉状,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是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有权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是违法认定书经过了人民法院审查,在生效判决中被采信,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二是上诉人称其早在2013年就递交诉状,根据其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的起诉状内容,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附着物、家用物品损失及餐饮住宿费,并未包括本次诉讼的前五项诉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特快专递单据上“两个起诉案件,1、国有资产,2、土地储备中心”的记载,无法认定其当时邮寄的是对桓**建局、桓仁县综合执法局、桓**证处的起诉状,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其本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是其起诉理由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处罚职权,无权认定更房为违法建筑,这两项内容均已经通过上诉人对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进行了审查,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关于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补偿款领取通知单记载,更房补偿1万元,其他地上附着物也给予了补偿,上诉人对补偿的争议也经过另案审理,已经处理完毕。屋内物品经公证由桓仁满**储备中心保管,已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拒绝领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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