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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上访,2014年4月5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对其送达了本公(明)(治)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理由是:上诉人多次到明**院要求立案审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自认于2014年4月5日知道该行为发生,并称多次到明**院要求立案审查。经核实,张**曾于2015年3月2日到明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本案中,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2015年8月3日还是2015年3月2日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案卷中又没有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张**的起诉,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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