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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处罚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辽宁某**有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抚*)人社行罚字(2014)第0155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行罚字(2014)第0155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辽**有限公司未按照抚顺市东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下达的(抚*)人社监改字(2014)第0155号抚顺市劳动监察整改指令按期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作出(抚*)人社行罚字(2014)第0155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辽宁潍**限公司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20000元罚款,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辽宁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抚*)人社行罚字(2014)第0155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抚*)人社行罚字第(2014)第0155号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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