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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杨*、王**,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与第三人张*均在抚顺市望花区建设农贸大厅二楼经营服装,原告李*对张*上货的服装与自己同款并销售心存不满。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张*正在吃午饭,李*、李*(李*的堂妹)先后过来殴打张*,后被他人拉开。张*伤后到中国盛**顺医院住院治疗,李*在纠纷过程中也被造成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其他多处挫伤等。被告作出抚公望行罚决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李*不服,向抚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抚顺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自愿,公平竞争符合市场经济秩序。李*与第三人张*均是望花区建设农贸大厅二楼经营服装的个体业主,李*认为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出售的服装与自己同款、卖得快,是跟着她学的,产生不满,继而到第三人的摊位处滋事,在第三人端碗吃饭时突然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原告李*随后赶到,也参与殴打第三人。李*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却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其欺压同行的行为影响极坏,应予惩处;原告李*不辨黑白也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亦理应受到处罚。对李*的鉴定申请,已另案处理。对原告请求撤销抚顺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抚顺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被告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对李*作出的抚公望行罚决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

本案中除三位当事人的陈述外,另外五位证人中李*的丈夫党**、张*雇佣的服务员王*均为利害关系人,其余三位证人邵**、曹**、赵**均为本案无关的目击证人,被上诉人没有采信与本案无关的证人证言,却根据张*的陈述和其服务员王*的证言认定李*殴打了张*,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张*与王*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张*产生矛盾的起因不是因为卖同款服装,而是上诉人的孩子智障而常受第三人的讥讽、嘲笑,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去同第三人理论的。一审判决中否认李*的伤由第三人造成,对上诉人的手伤及其他伤情不予组织鉴定,偏袒了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能认真审理此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是否存在参与殴打张*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此多次进行调查,其中第三人张*的服务员王*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中唯一看到事发全过程的目击证人,被上诉人是依照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张燕述称,上诉人确实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与李**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结伙殴打第三人的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告知被处罚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证人王*与原审第三人张燕有利害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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