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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抚公新(治)决字(2013)第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行政拘留所执行,2013年7月16日该处罚决定执行完毕。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效证据,及存在不可抗力等不计算起诉期限的原因,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当时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上诉人,而是在2014年8月上诉人多次追要的情况下才将处罚决定书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作出抚公新(治)决字(2013)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王**在2013年7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给予上诉人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知道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后,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王**被送至抚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2013年7月16日该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上诉人王**因不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抚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王**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11日对上诉人王**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7月16日该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上诉人王**在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后,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且对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未提出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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