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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抚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作出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与抚顺**限公司签订了抚顺天朗国际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末,为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人员王**、张**等人向被告递交了申诉材料,称原告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故向被告申诉请求帮助解决。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并向原告下达了新人社监改字(2014)第1001号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下达指令如下:提供用工手续,说明拖欠原因,提供原告单位与天朗的合同,所有的付款凭证,账目清单及农民工的花名册。要求原告把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新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原告未在被告指令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原告申请听证,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听证会。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新人社决字(2014)第1001号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行为处罚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行政罚款2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被告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接到施工人员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并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施工人员系二包头雇佣,被告认定原告未办理用工手续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被告指令书中要求提交的材料,无法在被告指令期限内履行整改指令一节,被告抗辩称原告与抚顺**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原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当与用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被告接到施工人员投诉后经调查对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提供用工手续、说明拖欠原因等材料,原告未在指令期限内履行被告的指令事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上诉称,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上诉人没有真正得到抚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因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上诉人不是天朗项目工程的用工主体。天朗工地施工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获取劳动报酬的,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愿。3、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指令期限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卷中材料不是原件,原判予以确认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中“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法接受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区县属同一行政级别,被上诉人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调查,上诉人与抚顺**限公司签订了天朗国际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程序,在上诉人拒不提供任何材料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有:劳动保障监察卷宗一册,包括:1、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2、投诉材料及调查笔录;3、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及回证;4、劳动监察调查笔录;5、天**司提供的相关材料;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及附页;7、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劳动监察调查笔录;9、处罚听证申请书;10、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1、介绍信;12、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听证会笔录;14、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此外,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通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上诉人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新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下达整改指令书、告知权利义务、组织听证等执法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其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为复印件一节,经查,被上诉人均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及取得证据的途径和方式,具有真实性。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方式不应采用司法解释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主张,因判决方式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选择,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可以避免司法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过度羁束,符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司法要求,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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