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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单红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抚公交决字(2014)第210402-29000512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7月9日9时50分,在南昌路抚清线路口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达到或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的违法行为。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三项,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赋有处罚、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实施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事实,有称重单与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2000元罚款、扣6分的处罚,符合《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的处2000元罚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的抚公交决字(2014)第210402-29000512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上诉人车辆装载量低于厢板2寸,货物是尾煤,比重是一,该车是金杯翻斗,4.90发动机。上诉人认为根据车辆的规格,装载量是符合装载要求的,能够保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所以上诉人认为处罚不合法理、情理。此次交通处罚没有错,交通法规没有问题,错误产生在车辆的定载量有问题,上诉人不接受处罚的理由是,这台车的核定载质量不应该这么少。原告曾经找过交警部门要求给车辆增吨,但是交警部门没有允许。车辆的整体规格与其载重量不相称,是厂家的责任,不符合科学道理,厂家和政府部门定的载重吨位均不符合科学论证。我的行车证上记载的是汽车厂出厂的标准,这属于“大车小吨位”,应该重新制定车辆装载量。现在很多行车证上记载的是“小车大吨位”,这对我极其不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9日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辽D16559机动车载货,该车辆按照规格及整车出厂参数在抚顺**车管所登记的合法总质量为34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155千克,而处罚当日上诉人的车辆总质量为5360千克,经检斤证明该车当时载货量超过额定载质量的百分之六十,被上诉人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称重单;

2.辽D16559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的,处2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机动车,一次记6分。上诉人驾驶货车载物行驶,被上诉人将其拦停,对机动车载物检斤称重,该车辆按照规格及整车出厂参数在依法登记的合法总质量为34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155千克,经检斤证明当时该车总质量为5360千克,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以上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大车小吨位”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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