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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韩**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5月12日12时许,韩**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随身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北京中南海府右街周边上访,欲将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散发时,被在府右街执勤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5月12日因原告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原告到北京上访,负责上访的北京工作人员通知鞍**东分局住北京办事处人员解决上访一事,被告工作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骗回鞍**东分局,表示为原告解决拆迁问题,通知原告家属将要解决拆迁补偿方面材料送交鞍**东分局新兴派出所,扣留原告一天一夜,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家属送来的上访材料后,作出对原告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据此蒙受冤屈,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辩称,我局认为在查办该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正确,请求维持该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1、韩**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当地工作人员发现并带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3鞍山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关于韩**进京上访的情况介绍,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4、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明原告携带上访材料进京上访;5、电话查询记录、鞍*(铁)行罚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鞍*(铁)行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原告此前因上访受到警告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6、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新兴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待原告的上访情况;7、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四章,用以证明被告具备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宣读笔录,上访材料是后送去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上访行为。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收集证据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许,韩**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随身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北京中南海府右街周边上访,欲将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散发时,被在府右街执勤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

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韩**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材料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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