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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鞍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210311-2200023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辽C8032C小型面包车到莘英路深峪路路口时,被交通警察拦住,并以擅自改动机动车外型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的机动车座损坏,卸下修理尚未安装好,不应属于擅自改变车辆外型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情形。且被告对原告适用的行政处罚较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鞍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210311-2200023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证据1.鞍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210311-2200023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罚没款收据一份;4.网络文章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型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查办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供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车辆车座被卸下;2、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卸座的事实;3、民警查获经过,证明我们民警查获车辆登记的数据;4、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和行驶证,证明机动车登记数据,座位8座等技术数据与被查获车辆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以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型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来源系网络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驾驶辽C8032C小型面包车到莘英路深峪路路口时,被交通警察拦住,并以擅自改动机动车外型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为由对原告作出鞍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210311-2200023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鞍**行交纳罚款500元及逾期罚款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局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公民及法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辽C8032C小型面包车因座位发生改动后又上路行驶,该行为应当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擅自改变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情形,因此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鞍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210311-2200023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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