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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第三人张*不服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第三人张*不服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3日7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XX街XX栋X单元X层的一个出租房里,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手指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7月13日7时30分许,我在铁西区XX街XX栋一出租屋内,因琐事与第三人张*发生争执,第三人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身上多处瘀伤。此后,第三人声称自己被我打伤,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但没有结果。今年10月12日,我突然接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我行政拘留七天。我认为:从出事到处罚时间太久,简单事情复杂化,警察让我拿钱处理此事,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派出所让不在场的所谓证人孙XX作假证,还拿写好的假材料逼我签字;办案民警偏袒第三人,出事后竟代表第三人让我拿2千元,后改为1千元,并让我打欠条,我没有拿钱并拒绝打欠条后,将我拘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辩称:2013年7月13日7时30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XX街XX栋X单元X层一出租屋内,原告因洗脸后将手上的水淋到正在睡觉的第三人身上,引发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原告用手拽第三人头发,并用拳头打第三人,有一拳打在第三人的左手上,造成第三人左手第四指骨近节远端骨折,用脚踹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挠原告。繁荣派出所受理此案后,立即指派民警徐*、王**调查取证,经查证,原告与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有第三人本人的陈述,有在场证人孙XX的证人证实,有第三人在中国医**鞍山医院住院病志证实。民警办案程序合法,因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250号处罚决定书”,即分别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罚款伍**的行政处罚。望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7时30分,在鞍山市铁西区XX街XX栋X单元X层的一出租屋内,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打伤,造成第三人左手手指骨折。被告接到报警后,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该拘留已执行完毕,但罚款原告尚未缴纳。

另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张*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至今第三人张*没有缴纳该罚款。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到报案;

2、被告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在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告知;

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证明其对原告及第三人所做的行政处罚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

4、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5、鞍*(铁)行罚决字(2014)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下属繁荣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6、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七日已经执行完毕;

7、《通知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拒绝将其被传唤及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告知家属;

8、2013年7月18日,办案民警分别对原告姜**、第三人张*及证人孙XX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第三人手指受伤;

9、《电话查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无前科;

10、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以上三人的自然情况;

11、被告下属繁荣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发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过;

12、中国医科**鞍山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及《DR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左手第四指骨近节远端骨折;

13、《呈请鉴定报告书》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就第三人张*的伤情组织进行鉴定。

第三人张*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其对原告、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中国医科**鞍山医院《住院病志》和《DR检查报告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手指打伤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以此违法事实为基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亦无不当。虽然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系在案发一年后作出,但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不当之处,且被告之所以在案发后一年才作出处罚决定,系因为原告手机停机联系不上,原告亦于庭审中承认其手机丢失的事实;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先行向原告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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