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鞍山市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红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分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鞍公(铁)(治)决字(2013)第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方*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理由是原告方*和盛*、张**(另案处理)结伙殴打他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因第三人曾红岩多次不遵守市场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非法手段骗取客户的信任和好感,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从张**手中抢客户,所以原告与盛*、张**夫妻二人到第三人的营业门店找第三人理论。曾红岩因理亏,便以影响营业为名大吵大闹,推拽原告等人,盛*为保护张**,与曾红岩互相推攘,后导致双方身体多处外伤。原告和盛*只是拉架,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不足。另外张**也被第三人打伤,被告同时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鞍公(铁)(治)决字(2013)第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张**与盛*、方*及方*朋友潘*因曾红岩抢客户一事,一起到其经营的门店与其理论,因言语不和张**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张**与盛*、方*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造成其头部、颈部、前胸、双前臂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提供证据1.张**、盛*、方*的询问笔录,曾红岩的伤情照片、病志材料,证明原告等几人结伙殴打曾红岩的事实。证据2.李*、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打架现场的情况及曾红岩被张**等人结伙殴打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等人结伙殴打第三人。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12时许,原告和张**、盛*夫妻因第三人曾红岩争抢客户一事到鞍山**富中心D—2503室找第三人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张**、盛*、方*结伙将曾红岩打伤,曾红岩的伤情经中国医科**鞍山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胸外伤、软组织挫伤,双前臂外伤、软组织挫伤。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方*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方*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方*与张**、盛*夫妻因第三人争抢客户一事找其理论发生纠纷后殴打了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曾红岩也打了张**,应该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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