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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青诉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千**局(以下简称千**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不服被告千**局作出的鞍公(千)行罚决字(2014)第181号《鞍山市公安局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多年来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将村山地、经济土地修造了双龙山公墓,公墓下方紧邻原告家住宅房屋与承包地以及鱼塘,早晨经常有放鞭炮、下葬等声音,每天所用纸花、纸钱等上坟用品飘落或掉落到原告家院里以及地上,墓园内用的石头等废品堆砌在原告家地里,多次要求公墓负责人清走,而多年其拒不清走。墓地很多排水眼每逢雨季水就流入原告家地里,影响了原告家庄稼生长,多年来,原告找政府反映,一直没有得到处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把在其家院里以及鱼塘里收集到的祭品废品送到镇政府给领导看。镇领导唆使警察强行将其拽出,旧**出所利用职权捏造罪名“以影响东鞍山镇政府正常办公为名”将原告拘留五日,没收其财物,至今未返还。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千**局作出《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临时身份证明、一组自家院内照片以及《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哈*到千山区东鞍山镇镇政府,将祭奠死人用的鲜花、纸钱、香炉碗等物品扔到东鞍山镇政府一楼大厅内,当保安打扫被扔在地上的物品时,原告上前进行阻挠,并不听劝阻,严重地影响了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王**、许**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为证。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千**局给予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千**局认为:原告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处罚适用的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1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两份、临时居民身份证;第2组证据,哈*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许**询问笔录;第3组证据,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及附带录像说明;第4组证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5组证据,东鞍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告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第6组证据,千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出警情况说明;第7组证据,根据原告提出调查被没收财物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内*随身财物检查记录及当事人签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行政处罚决定》卷宗内材料;第8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旧**出所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但其提供了因根据公安机关办案区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治安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只保存三个月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一定程度的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1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王**询问笔录和许**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哈*询问笔录证据效力的认定,还应将第8组证据考虑在内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旧**出所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而其提供了因根据公安机关办案区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治安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只保存三个月的《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提出旧**出所在对其询问时进行了刑讯逼供,但原告就这一主张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因这一主张而致其受伤的相关伤情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旧**出所对其不能提供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作出了解释,但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被告关于对原告询问笔录证据制作过程合法性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哈*询问笔录”该份证据存疑,因此,对“哈*询问笔录”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及附带录像说明,可以证明本案发展的过程;对第4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未表示异议,该份证据又属省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工作细化标准”,该“标准”对辽宁省内公安执法活动有着适用作用,故依法本院应予采信;对第5、6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作为第3组证据的辅证,可以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对第7组证据,关于原告随身财物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携带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登记之外的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其财物被没收的主张,但《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存在的财物、被告依法进行了保管并通知了原告家属到场以及领取相应返还财物,故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执法活动中符合公安机关办案要求及程序。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自家院内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以因双龙山公墓修建后,导致其住宅房屋与承包地以及鱼塘等自家范围内,经常发现墓园散落的纸花、纸钱等上坟用品,墓园内用的石头等一些废品堆砌在其家地里(多次要求墓园负责人清走,而负责人多年拒不清走),每天早晨经常能听到放鞭炮、下葬声音等一些问题,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未解决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拿着在其家院中以及鱼塘中收集到的祭奠死人用的物品来到镇政府要求见领导,未果后,将祭奠死人用的鲜花、纸钱、香炉碗等物品扔到了东鞍山镇政府一楼大厅内并且情绪较为激动,当保安打扫散落在地上的物品时,原告上前进行阻挠、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后报警,警察赶到后继续对原告进行劝阻,当劝阻无效后,将原告哈*带离了镇政府一楼大厅,事件全过程始于上午8:06分左右止于8:15分左右结束。随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以及其他相关取证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9日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的其因双龙山公墓带来的困扰无法解决,故而拿着在自家院内拾得的双龙山公墓“祭祀死人”的物品到镇政府机关讨说法的理由不成立。一、该理由不是合理理由,原告与双龙山公墓之间的纠纷有可能涉及相邻权等民事纠纷,而且从其他双方行为性质上认定,是否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也有待商榷,而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告与双龙山公墓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二、该理由不是正当理由,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其单位办公地点代表着国家与人民的公共权益,处理着相关公共事务,随时会有公务人员与群众到此办理相关事务,而原告在该办公地点内进行扰乱行为欠妥,并且原告在“机关单位”扔撒“祭祀死人”的物品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如有诉求,理应通过诉讼等国家规定的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其次,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公安执法标准,对辽宁省范围内公安执法活动有着适用作用,其中关于对“扰乱单位秩序”进行了解释,通过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千**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扰乱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造成的后果;事发当时始于上午8:06分左右直至8:15分左右,当时已有多数公务人员陆续上班并开始工作、已有部分群众在此等候办事,公安机关如不将原告带离现场将有可能进一步产生影响,因此,事发时应视为工作时间。最后,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通知了其家人。综上所述,千**局作出的鞍公(千)行罚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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