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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溪火车站售票室,趁旅客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工艺项链5条、衣物及日记本等物品。经鉴定,5条工艺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王某某逃离现场时,将被盗挎包内的20余元取出并花掉,而将其余被盗物品丢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指认了丢弃赃物的地点,公安人员在该地点找到了被盗工艺项链5条及衣物,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宋*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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