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台安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被告台安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吕**因事未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张**、张**、张**、张**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做出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做出了两个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合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在阻挡第三人在原告家毁坏财物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并没有故意伤害王*,更不存在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的事实,没有砸王**轿车风挡玻璃。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共计14天是错误的。其在公安机关2014年8月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后面“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一句话也不是其签字。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当庭做证,该四位证人均证实没有看到王*砸王德丰轿车风挡玻璃及王*用砖头打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在自己家中与前来要账的第三人王**、李**夫妇发生争吵厮打后,王*将王**的轿车风挡玻璃砸碎,后来王**的女儿来到现场砸碎一块王*家玻璃后,王*与王*发生厮打,王*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台安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对原告王*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台安县公安局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第399号、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体内容。

2、原告王*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4日的两次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砸王**轿车风挡玻璃及用砖头打王*的事实。

3、第三人王**、李**、王*笔录,证人张**、张**、张**的证言,证实王**轿车风挡玻璃、王洪家窗户玻璃及室内物品被砸的事实。

4、现场勘验照片,证实王*丰车玻璃被砸情况。

5、公安机关出现场录像资料光盘,证实王**王德丰车玻璃和用砖头打王*头部的事实。

6、王*住院病历,证明其伤情。

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证据发表陈述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合理,没有意见,王**、李**是去原告家要账和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王*将王**轿车的风挡玻璃砸坏,王*赶来后,王*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原告王*在法庭上所讲不是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台安县公安局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第399号、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王*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4日询问笔录,第三人王**、李**、王*笔录,证人张**、张**、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公安机关出现场录像资料光盘,王*住院病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四证人证言,因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春,原告王*丈夫为朋友田**向第三人王**借款三万元提供担保。第三人王**、李**到原告王*家要求还钱。2014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在自己家中与前来要账的第三人王**、李**夫妇发生争吵厮打后,王*将王**的轿车风挡玻璃砸碎,王**的女儿来到现场砸碎一块王*家玻璃后,王*与王*发生厮打,王*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台安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王*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案后,王*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共计14天,罚款人民币六百元是错误的。在起诉和第一次开庭时否认有砸王**轿车风挡玻璃和用砖头打伤王*的事实,但在复庭对现场录像资料质证后,承认确实存在砸王**轿车风挡玻璃和用砖头打伤王*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审查查明原告存在毁坏他人财物、持砖头殴打她人的事实,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鞍公(台)行罚决字(2014)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