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不服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段*及孟**、第三人赵*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溪县观音阁林业岗附近居民楼赵*母亲家门口,原告宗**前去找其孙女李**,为此原告宗**与前儿媳第三人赵*发生口角,后原告宗**与第三人赵*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宗**用脚踢了第三人赵*的小腹部几脚。依据本人及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宗**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提出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对赵*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对宗**的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证言(李**、刘*、赵**),李**的证言证明宗**和赵*互相踢对方的事实,刘*、赵**的证言证明宗**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宗**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和赵**有殴打宗**的行为;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宗**对赵*进行了殴打。第二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证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被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也没有对案外人赵**和刘*作出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辩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溪县观音阁林业岗附近居民楼赵*母亲家门外,因家庭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辱骂,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用脚踢对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辩解、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到第三人父母家无理取闹,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到第三人父母家取闹,并用脚踹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从原告宗**的笔录中能体现出赵**、赵*、刘*对原告本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该笔录无法证明宗**事前有辱骂行为,因此被告对宗**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只对第三人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却对案外人赵**和刘*未作出相应的处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李**、刘*、赵**的证人证言所作出的时间不是案发当日做的笔录,很有可能三名证人是经过串供以后作出的笔录,所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时间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案发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应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了办案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和赵**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的事实成立。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经过串供、不真实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因此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即对赵*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对宗**的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证言(李**、刘*、赵**),原告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李**为案件发生时的在场人,有为本案作证的义务,且系原告孙女、第三人女儿,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询问笔录,且案外人李**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他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溪县观音阁林业岗附近居民楼赵*母亲家门外,原告前去找其孙女李**,因家庭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赵*辱骂,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中,原告用脚踢了第三人。被告立案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延期手续,被告受理该案超过了办案期限。超期办案属程序一般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对赵**和刘*作出治安处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赵**和刘*有殴打他人行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