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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源公司与清原人社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公司)不服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原人社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告清原人社局副局长吴**、委托代理人杨**、霍**,证人吴**、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原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抚**公司在中房花园二期41、42号楼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拖欠劳动者工资(2,271,297.00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罚款(20,000.00)元并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2,271,297.00元)。原告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抚**公司已经把中房花园41、42号楼工程款结清,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认:中房41、42号楼建筑商工程款由郭*结算,工程款已用部分建设房屋抵顶给郭*,郭*再把抵顶工资款的房屋交付施工项目负责人朱**、范**,工资应由其结算,对此二人均认可,故拖欠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本案存在劳动争议,不适用该条例第三十条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书证,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书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212号调解书;3、书证,工资款抵顶支付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清原人社局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5日,中房花园二期41号楼劳动者王**等135人、42号楼王**等102人向我局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反映抚**公司拖欠王**、王**等劳动者工资(2,271,297.00元),并提供了劳动者工资表和承包人范**、朱**的欠据。2014年11月27日,抚**公司委托公司副经理赵*携带相关手续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明确了清**花园二期40、41、42号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发包方为中房集**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承包方为抚**公司,分包人范**、朱**在中房花园二期建设施工中拖欠劳动者工资(2,271,297.00元)的事实,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承包人范**、朱**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212号调解书,是在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之后,而且调解书只是确认郭*、高**及中房集**发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争议,与我局行政执法无关,与本案无关。《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原告用实物抵顶工资、非法转包分包、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债务其行为违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辽政发(2014)34号)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有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清原人社局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关于原告称本案存在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一节,我局在接到投诉、核实、调查取证期间,已经明确向劳动者告知如存在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劳动者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要求走劳动监察程序。我局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2014年11月27日下达了清人社改字(2014)第232号《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限期原告支付劳动者工资;2014年12月9日,下达了清人社监告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清人社监听告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5日,我局下达了清人社处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法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书证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清**公司要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0号书证除14、15号说明此案存在劳动争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清原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清**花园二期41、42号楼劳动者王**、王**等237人提出的书面投诉,反映抚**公司在中房二期工程建设施工中拖欠劳动者工资(2,271,297.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和欠据。2014年11月27日,清原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原告抚**公司授权委托副经理赵*接受了调查。经查,清**花园二期41、42号楼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方为抚**公司,分包人范**、朱**。赵*、范**、朱**均已确认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不存在劳动争议,清原人社局于当日下达了清人社改字(2014)第232号《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限期原告支付劳动者工资。2014年12月9日,15日又分别下达了清人社监告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清人社监听告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清人社处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抚**公司以拖欠劳动者工资已经部分建设房屋抵顶给郭*,拖欠工资应由郭*支付,本案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公司作为清原中房花园二期40、41、42号商住楼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方,违反工程承包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朱**,用建设房屋抵顶劳动者工资。依据辽政发(2014)34号《关于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应该由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清偿。清原人社局作出的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公司认为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存在劳动争议,要求撤销清人社罚字(2014)第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抚顺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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