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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与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由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宋再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韩*清诉称,方正县水务局和方**民法院将我证件齐全的养鱼池非法强制炸毁,其执行行为违法。十三年诉讼未审实体,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二审立案五年多,多次接谈,就是不开庭,不给审判结果。法院行政认定不是水务局的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就是不谈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有谁来赔偿,受害人是冤枉的。同时,法院张**故意造假《息诉罢诉证明书》害当事人,以假乱真,至此当事人无法正常诉讼,造成二审申请国家赔偿立案五年被叫停。到最**法院诉讼接谈不给任何表,不接待。由于走正常诉讼之路受阻,当事人在2015年又重新走上上访之路,告方正县县政府执法不作为,告法院张**故意伪造假《息诉罢诉证明书》。北京马家楼是信访最高接访领导机构。当事人到府右街就是上访,去马家楼换车。当事人在北京上访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和信访条例等行为和后果。方正县公安局拘留当事人就是镇压,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公安局拘留违法。故不服方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违法,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行政拘留十日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误工)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韩**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韩**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韩**违法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去上访,明知道开两会期间,不允许进入中南海而去上访,违反了治安管理,对违法人韩**依法送达了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韩**的意见和陈述,方正县公安局办理此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信访办移交函、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韩树*的行政处罚是依合法程序进行的。

2、公安机关对韩树*的询问笔录一份。

3、北京**区分局于2014年7月26日对韩树*作出的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韩树*于2014年7月26日曾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

4、北京**安分局于2015年3月5日对韩树*作出的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韩树*于2015年3月5日韩树*曾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5、韩**上访的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一组证据提出自己没有看,认为自己是到北京中南海换车,不是上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自己没去上访,也没见到北**安分局和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因是客观存在的,且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6日和2015年3月5日,原告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和西**局分别书面训诫一次;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要求对原告严肃处理,稳控当地,确保不回流;方**访办于2015年3月6日给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韩**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说明韩**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要求对依照法律、法规对韩**进行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韩**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韩**行政处罚前,向韩**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解除拘留后,韩**对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拘留产生的精神和经济(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于2014年7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训诫后,又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其不依法按规定到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而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韩**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提出精神和经济(误工)赔偿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长+++++吴**

审++判++员+++++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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