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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和赵**、第三人张**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被**分局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张**与吴一峰因琐事和张**、吴**夫妻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香**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被**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

证据2、受案登记表;

证据3、受案回执;

证据4、案件来源;

证据5、到案经过。

证据1-5证明案件来源及民警到现场的调查情况。

证据6、吴**、张**、张**、吴**的询问笔录;

证据7、证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8、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9、伤情诊断书4份。

证据6-9证明案发情况及具体殴打他人的案件事实。

证据10、情况说明;

证据11、2014年9月12日对四位当事人的的传唤证3份;

证据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13、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14、暂缓行政审批表;

证据15、暂缓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15证明香**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吴**来到吴**夫妻经营的修理部,要焊一个卖货的车棚,还有一个隔段。双方谈好价格为250元。吴**说把车棚里锅边修理一下共给300元。第二天,吴**来到修理部时,又要求给车棚加装玻璃布。张**说:加活加钱。吴**又说:货车门没安装。张**说:没有讲安装门。吴**说:张**答应了给他们的货车安装车门。下午,吴**给张**打电话说车的轱辘没安装。张**回答,这样加活不干了,一个车轱辘100多,张**得赔钱。当天晚上8点多,吴**与张**来到修理部,与张**夫妻争执起来,要张**将玻璃布割下来,张**在割玻璃布的过程中,张**使劲摇晃车,吴**叫她不要摇晃,她就动手打张**、吴**。这时吴**也上前,二人一同打吴**,张**见吴**挨打,就放下工具来拉吴**,吴**几拳就将张**打倒在地,并按住张**的头用力向地上撞,张**被打得昏迷,造成头部多处血肿,胸骨挫伤,右手手指骨折,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张**和吴**是一对老年人,吴**、张**不满30岁,年轻力壮,对张**这样的老年人进行殴打,被告香**局的办案民警,不依法秉公处理,处处偏袒吴**、张**。张**先动手打人,吴**将张**殴打到昏迷。张**自始至终只是处理防卫状态,吴**被他们殴打至头部多处血肿,香**局对吴**进行10日行政拘留和500元罚款的处罚,属于歪曲事实。本案事实是,吴**、张**先动手殴打吴**,在张**上前阻止的情况下继续殴打张**,张**和吴**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香**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吴**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复决字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

证据2、哈**安医院入院通知,证明吴**被打,医院让吴**住院,吴**为了护理张**,没有住院。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一、事实依据,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张**与对象吴**因琐事和张**、吴**夫妻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上述吴**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程序,该案香坊**派出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查证后于9月12日20时21分对吴**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香**局于9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12日22时30分向吴**作了宣布并送达。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吴**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四、对吴**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就吴**在诉讼中辩称的处罚没有依据,香**局认为在本案中,香**局接到举报后及时查处了本起案件,同时对吴**及其他违法人员及时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的收集了吴**所实施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且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故香**局对吴**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香**局认定吴**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张*婷述称,同意被**分局对原告吴**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吴**、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分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10-1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吴**认为程序没有问题,但是送达处罚决定程序有问题,是强行让吴**签的字。

第三人吴**、张**对被**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分局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吴**、张**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吴**及第三人吴**、张**对被**分局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

被**分局及第三人吴**、张**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恒泰家园九号楼楼下,原告吴**及其丈夫张**因琐事与第三人张**、吴**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张**向被告香**派出所报警,朝**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当日给四人开具了验伤委托书。哈尔**医院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四人的伤情诊断,张**初步诊断为:1、头面部多出软组织擦挫伤。2、头皮血肿,鼻部、口唇擦挫伤。3、胸部、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吴**初步诊断为:1、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3、口唇挫伤,粘膜破损。第三人张**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划伤,皮肤破损。第三人吴**初步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挫伤、擦皮伤。2、双肘部、左膝部擦挫伤。同年9月3日,香**局受理此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并向吴**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拟对吴**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吴**表示要求复议。同年9月12日,香**局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6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复决字(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分局对第三人张**、吴**及吴**、张**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张**因不服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分局具有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并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香**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吴**和其丈夫张**与第三人张**、吴**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双方四人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香**局接到报案后即进行了出警、受案,经过了对当事人和证人等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对吴**履行了告知程序。香**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香**局根据其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对吴**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以香**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依据为由,要求撤销香**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预交),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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