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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曲成宝和卢**、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赵**、第三人纪*和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公(哈公香)行罚字(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2日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給予原告吴*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被告朝**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吴*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吴*与纪*和姜**发生撕打的过程。

证据2、对姜**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动手也打姜**的事实。

证据3、对纪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姜**与吴*发生撕打的过程。

证据4、王**、王**、刘某某、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撕打的原因及过程,并且证实双方都有伤。

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姜**脖子上有抓痕,纪*自述肚子疼,这也是被告处罚原告吴*的事实根据。

证据6、姜**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勘查时姜**的伤情。

证据7、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接警到调查取证,在对原告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做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母亲王**乘坐371路公交车去平房,途经新发屯车站时,上来6位妇女(其中有第三人姜**和纪*)和两个孩子。第三人姜**上车后就开始关车窗。第三人姜**关窗时把原告的花压了,原告与之发生口角,第三人姜**用右手打了原告胳膊一拳,原告也还了手。随后第三人姜**、纪*等把原告围住进行殴打。原告母亲见状过来拉架,他们又打原告母亲。后来,原告就报警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认为是错误的,事情的起因,谁先动手,谁离开座位侵害对方等都不清楚。本案原告从始至终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属于被害人,被告却将原告认定为侵害人并给予处罚,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法鉴申请,被告没有同意,在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的情况下,2014年8月2日,被告才同意原告去作法鉴。但由于被告的调查笔录中没有提到原告腹部受伤的记录,所以被告知不能作伤残鉴定。当场,原告要求看笔录,又遭到了拒绝。被告不让原告看笔录,就是掩盖原告腹部被打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吴*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错误的。

证据2、哈尔滨**第四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

证据3、住院病案50页,证明原告被打后治疗的全过程。

证据4、报警回访,证明原告是报案人。

证据5、乘371路客车平面图,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是从自己的位置到原告的位置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证据6、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是报案人。

证据7、原告被打伤情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当时被打的受伤情况。

证据8、王*甲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现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具体情况和她本人被打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朝**出所辩称,原告吴*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证人王**、王**、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事先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公(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吴*进行了送达。现被告答辩如下:1、根据哈尔**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吴*的诊断是“左颧部表皮划伤”,并未有其他伤情,吴*本人在验伤时也未提出其腹部被打伤,而是在案发后30多个小时后才到哈尔滨**第四医院就诊,哈尔**定中心(以下简称法鉴中心)对吴*的伤情存疑,故没有给其预约法鉴。2、吴*是在法鉴中心提出要看笔录,办案人当时给吴*看了她本人的笔录,吴*当时要把卷宗拿到自己手里,被民警拒绝。在对吴*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记录了吴*自述“腹部被打”的过程。3、对吴*的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第三人纪*和姜**都认为自己的伤情不重就没有验伤,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殴打他人有证人王**、王**、刘某某等证言证实。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笔录不真实。对证据4王某甲、张**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王**、刘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勘验/检查笔录,却没有对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当时拍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违法的。

第三人纪玲、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案发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对证据4虽然有异议,但是被告承认报警单上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5中姜**和吴*的座位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座位认为与实际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案发时拍的。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说3个人对原告和其本人进行殴打,但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第三人纪*和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第三人造成的,原告坐上面,第三人坐下面,第三人用脚踢不到原告的腹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的病情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纪*坐在外侧,不是靠窗户的位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是第三人姜**和原告进行撕打,第三人纪*没有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真实,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因只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原告殴打他人被处罚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6,被告承认其是报案人,但原告是否是报案人与原告殴打他人被处罚无关,不能说明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8证人证言认为并没有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姜**,其证言与被告对其询问笔录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原告吴*及其母亲王*甲在371路公交车上与同车的第三人姜**、纪*因关窗户等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而后原告报案。2014年7月22日,原告经哈尔**医院验伤后,该医院作出伤情诊断书,原告被诊断为左颧部表皮划伤。当日,两位第三人没有去验伤。被告接警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勘验等工作后,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公(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371公交车上与第三人姜**和纪*撕打起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时,被告对第三人姜**、纪*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公(哈公香)行罚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是被害人,被告却将原告认定为行为人,并给予其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朝**出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撕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知权利义务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与第三人撕打。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让其看对本人的询问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询问的每一份笔录都有原告签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让其看笔录的事实,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成立。原告还提出没有看到第三人验伤的结果,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受伤、是否验伤,不影响被告认定原告与他人撕打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受伤及对原告的伤情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与原告与第三人撕打被处罚无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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