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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第三人韩长发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一审后原告赵**提出上诉,由哈尔**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由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韩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伊)行决字(201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赵**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正在自家地里干活,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所长李*,以做笔录为名将我叫到派出所限制我人身自由达晚11点,以莫须有的罪名将我拘留15天。解除拘留后,我向方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9月27日方正县人民政府以方政**(2012)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我的复议请求。因此我对复议决定不服,故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我的行政拘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对赵**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上诉人赵**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诉讼到法院,涉案人员韩**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以财产权报的案,公安机关认定我已经侵犯韩**的财产权益,我在争议耕地上泡地、靶地的行为是强行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对我行政拘留。公安机关没有对案卷中的证人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进行核对就认定争议土地是报案人韩**和佟**有经营权是错误的,况且土地的权属认定不是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从卷宗看赵**在公安机关找到他制止他继续泡地、靶地行为时,赵**是配合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农民因为土地经营权这样的纠纷,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不要激化矛盾,我已经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没有必要再行政拘留我。佟**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下数第七行公安机关问:1998年分给你的水田有合同吗?佟**答:都有合同。卷宗44页佟**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签订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为什么佟**说的和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呢?这就是该土地争议的焦点,就是这个焦点无人解决,才导致上诉人为了维权十几年不断的上访。各个执法部门均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相互推脱,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来认定该争议耕地经营权归谁,只是暂时由韩**管理,原审维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认定是事实不清,因此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是根据韩**几名亲属的证言和韩**本人的陈述就对我采取了行政拘留,根本没有考虑我的陈述理由,明显的偏袒韩**,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对韩**几名亲属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漏洞百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能自圆其说,可是原审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法院批准。本案是2012年立案2014年1月7日接到的判决书,从立案到判决已经两年多时间,严重的违反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原告不服,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伊)行决字(201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公(伊)行决字(201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身份信息;

3、赵**与韩**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赵**与孙**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复印件、方正县伊汉通乡李**书写的台账复印件、1990年11月7日售粮存查凭证复印件、1986年农业税纳税收据复印件、2002年伊汉通渔业屯村委会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伊汉通乡人民政府方伊政呈(2010)14号关于赵**上访诉求问题的查办报告复印件、政府法制办接收赵**证据材料的证明复印件、1998年3月10日韩**与方正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12年5月16日9时50分,方正县公安局伊**出所接到辖区居民韩**报案称:我家河南屯东边的稻地被赵*如泡上水了,并给耙了,他硬要种我的地,要求处理。伊**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驱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在现场看见韩**和佟**的水田地被人泡水并以平整耙完(耙地是水田泡水后将水田捞*准备插秧),经过调查是赵*如所为。于2012年5月16日16时许,发现在佟**水田地里耕作的赵*如,并将其传唤到伊**出所进行询问,该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避而不答,极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伊**出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该片土地在1998年以前确实是赵*如耕种,但是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伊**委会将赵*如的耕地16.5亩划出8.1亩,将土地分给韩**和佟**耕种,并与伊汉通签订承包合同。我局认为这片土地韩**和佟**耕种受法律保护。违法嫌疑人赵*如的行为属于强行耕种韩**和佟**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赵*如涉嫌寻衅滋事,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如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对违法嫌疑人赵**询问,赵**称耕种的是自己的地,其他问题拒绝回答。经过对在场人员取证实施:2012年5月14日下午,违法嫌疑人赵**雇郭**的农用手扶车给韩**和佟**的土地耙了,韩**制止,郭**说赵**雇我,你找他去,赵**坚持说是他的地,我就种了爱咋咋地。此举证证实赵**无视国家法纪,强行耕种韩**和佟**的耕地。2011年5月10日赵**在这块耕地面积上栽树苗子严重影响韩**、佟**耕种,经乡政府和公安机关调解,赵**不听劝阻,多次到韩**地里影响耕种,并拿铁锹威胁韩**要弄瞎他的眼睛。经查证:该片土地在1998年以前确实是赵**耕种,但是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伊汉通村将赵**的耕地16.5亩划走8.1亩,将土地分给韩**和佟**耕种,并与伊汉通村签订承包合同。赵**已经两审法院裁定败诉,县乡有关部门也作出结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赵**涉嫌威胁人身安全,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1年10月赵**又雇佣铲车将这片土地推出了十几个大坑,2012年5月赵**又将这片土地恢复平整,不顾法律政策放水,雇人耙地,欲强行耕种。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韩**、佟**的陈述、证人钱宝、范**、刘*、韩**以及韩**地邻付长春的陈述,有伊汉通乡政府关于赵**上访诉求问题的查办报告、方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哈尔**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黑龙**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方正县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仲裁通知书,以上证言、证据与受害人陈述相符合。公安机关认为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赵**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2012年5月16日9时50分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接到报案后,高度重视此案,并报告主管局长和治安主管部门,及时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手续。2012年5月16日16时许,所长李*、副所长王**、民警陈**在佟国清地里将赵**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将传唤原因、地点通知赵**家属(赵**妹妹赵**),经过对违法行为人赵**、被害人长发、证人证言等证据,赵**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我局认为赵**无视国家政策和法律,不顾他人合法权利而进行泡水、耙地,实属以蛮不讲理的手段索要该土地,达到占用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赵**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于当日将赵**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说明了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案件中,是依法履行程序的。

四、在赵**行政起诉状上提到有几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1、赵**称此案事实不清,2011年10月份他雇佣铲车推坑是事实,但那是他的地,是原生产队当时包给他的口粮田和责任田。经查证,赵**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6.5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伊汉通村将赵**的耕地16.5亩划走8.1亩,将土地分给韩**和佟**耕种,并与伊汉通村签订承包合同。该事实有韩**和佟**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乡政府文件、两审法院驳回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该片土地已不是赵**土地,赵**无耕种权利,而韩**和佟**耕种受法律保护。赵**对韩**、佟**耕地放水耙地意欲强行耕种,无视国家法律,严重侵犯了韩**、佟**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赵**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事实调查非常清楚明了,根本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

2、赵**称:土地是他的,他是正常耕种,并没有任意损毁和占用公私财物等主观故意,认为我局使用法律有误。我局认为,98年土地调整后,韩**和佟**已经和伊汉通村签订了承包这片土地的合同,县乡有关部门也作出了结论,赵**两审法院败诉,韩**和佟**耕种这片土地是受法律保护的。赵**明知自己无耕种这片土地权利,而不顾国家政策和法律,不顾他人合法权利而进行泡水、耙地,实属以蛮不讲理的手段索要该土地达到占有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此案我局应用法律正确。

当时我局接到韩**的报警后立即赶到了现场,在现场经过调查是赵**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当时土地经过承包给了韩**,赵**属于强行耕种,经过审批,对赵**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大量的证人证言,方**民法院、哈尔**民法院及省高院的民事法律文书和报警记录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赵**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且赵**多次不听劝阻,故我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赵**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恰当。为此,我们恳请方正县人民法云维持我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韩*发证言一份;证实案件来源;

2、刘*、佟**、付长春、韩**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强行耕种土地的事实;

3、现场照片四张及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4、(2007)方*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2007)哈*一终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2010)黑高民申复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伊汉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赵**上访诉求问题的查看报告;证实赵**起诉要求韩长发、佟**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及赵**起诉返还耕地的请求没有被伊汉通乡人民政府支持;

5、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实方正县公安局处罚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第三人答辩意见为公安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赵宝如说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3提出照片一事不知情;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伊汉通政府的报告没有给自己,法院诉讼阶段才看见此报告,与事实不符,法院的文书都是驳回我的申请,说不归法院管辖,归政府处理,都是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没有实体的判决;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提出范**是精神病,证人均系韩长发的直系亲属,对此,被告答辩为郭长春和钱*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涉及到土地的承包材料,但赵**实际并没有取得与村里的承包合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些合同是后补的,且并没有在赵**手里承包的地,原告的地包给孙**了。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是原告关于土地确权的证据,不属本案调整范畴且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4日15时许,韩**发现郭**开手扶拖拉机将自己承包地耙了,韩**与郭**发生争吵,郭**称是赵**雇佣其耙的,让韩**找赵**去,后赵**赶到地里,也称是自己雇佣郭**去耙地的。2012年5月16日9时50分,韩**打电话向方正县公安局伊**出所报案称:我家河南屯东边的稻田地被赵**泡水了,并给耙了,他硬要种我的地,请求调查处理。伊**出所接警后,立即驱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在现场看到韩**、佟**的水田地里被人泡上水并已平整耙完(耙地是水田泡水后将水田捞*准备插秧),经过调查是赵**所为。2012年5月16日16时许,伊**出所干警发现在佟**地里耕作的赵**,并将其传唤至伊**出所进行询问,该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避而不答,不配合取证工作。伊**出所根据调查情况得知,该片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转包前是赵**承包地,但在二轮土地转包时,伊汉通村与韩**、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赵**承包地中的8.1亩分别承包给了韩**和佟**。2007年赵**诉至法院要求韩**佟**将地返还自己耕种,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该片土地韩**、佟**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违法嫌疑人赵**的行为属于强行耕种韩**和佟**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赵**涉嫌寻衅滋事,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赵**行政处罚前,向赵**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接触拘留后,赵**向方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7日,方正县人民政府以方政复决字(2012)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赵**的复议请求。赵**对此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方正县公安局方*(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发回重审之后,赵**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情况下强行耕种韩**和佟**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赵**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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