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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木兰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木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木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严重扰乱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汪**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询问(原告)笔录。证明原告多次去北京上访;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五份。证明原告五次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证据三、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五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因木兰县公安局木兰镇派出所教导员王**与社会人员互相串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刻公章,办理假证明,假户口,假护照等违法事实到北京上访,北京市有关机关将原告送到北京久敬庄分流接济中心。而被告却以我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对我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另外,我是国家确认的二级重度身体残疾,不符合拘留条件。还有在行政拘留前,我要求行政复议,被告没有实行暂缓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登记回执一份;证据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原告2015年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记录被哈尔滨市木兰县公安局接回”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木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0、21、22、23、27日原告多次到无信访接待业务的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3月11日再次到中南海地区逗留时被分流到北京久敬庄分流接待中心。该人明知北京中南海不是接待上访场所的情况下,依然到该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该人被木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汪**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对原告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人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对被告木兰县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不真实,原告未签字;证据二不真实;证据三,即使原告在北京扰乱社会秩序,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理,木兰县公安局无权处理。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对原告汪**所举示的二份证据认为,证据不清晰,证据来源不合法,咨询证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示的三份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证据取得合法,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有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21、22、23、27日汪**多次到无接待信访业务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2015年3月11日木兰县公安局作出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领导人的办公地点,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汪**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相关问题。汪**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原告所述理由不予支持。木兰县公安局对汪**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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