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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服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讷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孙**作出讷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孙**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房屋拆迁,与开发商未达成协议,开发商拆迁时,给原告房屋内外造成2尺多深的水,原告不能继续居住,搬出房屋,致使原告房屋窗户、门及房盖被损。原告经政府调解6个多月,一直没达成协议,开发商也不给原告租房费用。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去北京上访。讷河市政府认为原告是越级上访,讷**访办宁忠富到讷**安大队报案,被告以原告无理上访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讷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讷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讷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原告孙**因自家房屋拆迁问题,越级到中国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部门正常秩序,影响极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孙**的询问笔录、在京讷河市信访工作人员宁**、侯**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对孙**本人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孙**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孙**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管辖,对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对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切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

1、讷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

2、讷**访办工作人员宁**报案材料。

3、孙**到案经过材料。

4、综合材料及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

5、对孙**行政处罚审批表。

6、对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对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8、讷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5年1月15日询问孙**的笔录。

2、2015年1月15日询问在京讷河信访办工作人员宁忠富的笔录。

3、2015年1月15日询问在京讷河信访办工作人员侯**的询问笔录。

4、北京市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对孙**的训诫书。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8年5月5日讷河市政府关于孙**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2、2009年5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转齐齐哈尔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

3、2009年11月19日讷公(治)决字(2009)第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齐**(1995)8号文件。

5、讷河市劳动局报道介绍信、工资转移介绍信2份、工资调转介绍信1份、人事令1份。

6、2011年3月16日解除拘留证明书。

(原告1至6号证据证明:原告因落实工作问题,先后找讷河、齐市、省级部门,但均未给予解决,原告没办法才到北京上访,原告不是越级上访,原告工作问题直到现在也没给解决,原告因拆迁问题讷河市政府没给解决,2015年1月才到北京上访。)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1号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1号至4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主张1号证据中说口头传唤原告不真实,原告是被强制带到讷河公安局的,不是口头传唤。事实部分2号、3号证据说原告上访不是事实,原告不是上中南海上访,原告要到国家信访局,但当天周二下午信访局不办公,原告坐客车旅游到中南海是终点站,原告在中南海没见到宁**、侯**,在中南海原告没有任何上访行为,原告自己上的客车后来到马家楼了,是赵**把原告接回来的。原告对4号训诫书不清楚,原告没被任何警察训诫过,也没被带到过府**出所,这份材料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规本身没异议,但认为不适用原告。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至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要件1号至9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部分,1号、2号、3号证据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1号证据中原告所主张异议内容,本院对该主张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被告4号事实依据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该训诫书是被告立案前收集的,且无原告签字、又无其它佐证材料证实该派出所对原告有训诫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法律依据材料,原告对其规定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孙**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1月13日15时许,原告坐客车到北京中南海西门附近。此时住京**信访办工作人员宁**、侯**正在此接访,二人证实看到原告在中南海西门找执勤民警说因拆迁问题上访,原告在此二十分钟左右,被北京警方用大客车拉走。之后原告被讷**访办工作人员接回讷河。2015年1月15日,经讷**访办工作人员宁**报案,被告讷河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日受理了该案,制作了讷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同日与原告孙**、宁**、侯**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无原告签字的训诫书,原告对该训诫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制作了综合材料,包括孙**到案经过材料、及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对孙**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对原告孙**作出讷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孙**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5年1月15日,讷河市拘留所作出讷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同日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自己因为落实工作问题已找过讷河市政府、齐市和省里,但问题没有解决,现在因为拆迁问题找过市里,也没有解决,原告没办法去北京上访。原告要求撤销讷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拘留期间误工损失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孙**进京上访,而引发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在审理中,经信访工作人员宁**、侯**证实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到北京上访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制止非法上访的一种有效手段。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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