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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诉富裕县公安局、第三人周**撤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连芳不服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连芳,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周**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富裕县富裕镇绿色嘉园内碰到代**,因周**妻子方**离家出走,周**认为代**能联系上方**,并且之前代**与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周**在绿色嘉园北楼6单元门洞内将代**殴打,周**用拳头打在代**的脸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被告作出的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周**无非法犯罪经历”与事实不符,是故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是违法事实处罚。从2011年7月,周**经常骚扰原告,多次堵原告绿色家园楼房的防盗门,直到把防盗门撬坏。周**在2011年11月18日晚在原告家楼下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富**民医院急诊科观察室治疗。周**于2011年11月28日晚闯进富**民医院急诊科观察室恐吓、威胁原告,抢坏了原告的手机,目的是为了销毁周**在2011年11月3日敲诈原告100,000.00元的录音证据。原告多次报警,富裕县公安局对周**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处理,对周**敲诈原告的行为不处理。富裕县公安局的(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只对周**2011年11月18日打伤原告的治安案件做了处理,其他均没有处理。公安局避重就轻,缺少法律依据,存在包庇、偏袒行为。“无违法犯罪经历”是富裕县公安局避重就轻,人为故意偏袒周**,使周**可以从轻处罚。该处罚决定对周**拘留三天,有失法律公正,周**在此之前已被拘留处罚过,在此较近的一次处罚是打玻璃拘留五天,在2012年,故这次处罚有意偏袒,越处罚越轻,请求依法处罚。522号处罚决定是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执行拘留是2014年7月1日,这期间原告一直找公安局要求拘留周**,公安机关一拖再拖,故意拖延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有失法律公正和尊严。故原告诉讼法院,一、要求确认给第三人作出的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周**作出的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请求对周**依法重新行政处罚。

原告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富裕县公安局富公(铁)决字(2012)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周**在2012年7月17日与其前妻方**发生争执,用拳头经方**家的阳台玻璃砸碎,周**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9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据2、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周**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富裕县富裕镇绿色嘉园内碰到代**,因周**妻子方**离家出走,周**认为代**能联系上方**,并且之前代**与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周**在绿色嘉园北楼6单元门洞内将代**殴打,周**用拳头打在代**的脸上,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无有效证据证实,其陈述不应获得法院采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已经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进行,原告起诉所称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得到客观认定,所以,无法得到采信及确认。二、被告对第三人周**作出的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公正,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周**殴打他人的治安纠纷案件中,分别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参考当事人对纠纷的起因及过程的供述,在处罚决定中作出案件调查情况认定。被告单位根据依法调查得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被告认为,在办理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办案过程严肃严谨,处罚结果公正合法,并无不当之处。1、原告称(2014)522号行政处罚书中写明“周**无违法犯罪经历”违背事实问题。答辩人认为,周**有无违法犯罪经历,通过查询其以往日常表现即可查实,但原告应当是混淆了一个问题,即:答辩人单位处理的是周**2011年11月18日的案件,处罚材料中的论述根据也是周**在此之前的社会表现,与2011年11月18日之后的表现没有关系。2、原告称(2014)522号行政处罚书对周**拘留三天有失法律公正的问题。原告在该部分意见中表述,周**在2012年曾经因打人家玻璃被拘留5天,答辩人认为,(2014)522号行政处罚书处理的是周**2011年11月18日的违法行为,经答辩人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周**在此之前有其他违法行为,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对周**处以拘留三日。至于原告所称的周**2012年打人家玻璃被拘留一事,属于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之后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单位在处理周**2011年11月18日的违法行为时,不能将周**之后的违法行为做为从重情节进行认定。关于对周**处以三日拘留,是根据周**的违法情节所定,其本人实施违法殴打他人时未持械,同时,违法行为中属于双方相互殴打及混合过错(详见笔录记载),虽然没有对殴打参与人代连芳进行处罚,但不代表相关事实不成立。所以,对周**处以拘留三日,在处罚尺度方面还是比较公平公正的。3、原告称(2014)522号行政处罚书2014年6月20日作出,7月1日执行,在执行方面存在拖延问题。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也就是说,法律中没有限定拘留执行的具体期限,之所以未限定具体期限,也是考虑司法实践中,拘留的执行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无法对期限进行统一限定。故本案中虽然答辩人单位是2014年6月20日作出拘留决定,7月1日执行,有11天的间隔期,但拘留执行方面也属于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正常执法行为。4、关于(2014)522号行政处罚书的作出时间问题。治安案件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答辩人对这个问题予以说明,案件发生后,原告始终认为,周**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做为答辩人单位,需要先对案件性质进行确认,确定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由于原告多次控诉及信访,导致案件性质审查期限相对较长,最终在案件性质审查确认后,答辩人单位及时做出处罚决定,所以才出现案件发生时间距处罚期限较长问题。

综上,答辩人单位的(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公正,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处罚违法,撤销决定重新处罚,依法不应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具备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8日16时40分,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接到代**报案,周**在富裕县绿色嘉园内一个楼的6单元门洞内因琐事将代**殴打。3、2011年11月21日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与代**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时间、经过(双方有厮打行为、周**没有持械)、缘由(代**与周**的妻子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及被告处警等。4、2011年11月21日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与周**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时间、经过、缘由及被告处警等。5、2011年11月21日富**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代**受伤后的伤情。6、2014年6月20日富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周**殴打代**的违法事实,经公安机关裁决,决定对周**行政拘留三日。7、2014年6月20日17时10分富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针对周**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治安拘留三日,向其告知。8、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违法行为人周**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富裕县富裕镇绿色嘉园内碰到代**,因周**妻子方**离家出走,周**认为代**能联系上方**,并且之前代**与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周**在绿色嘉园北楼6单元门洞内将代**殴打,周**用拳头打在代**的脸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违法行为人宣告并送达。9、2014年6月20日送达回执一份,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受害人代**送达。10、2011年11月21日周**现实表现材料一份,证实周**系富裕**出所辖区居民,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11、周**人员信息一份,证实周**系1970年2月21日出生,男。

本院认为

第三人周**述称,代**与周**的前妻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2011年7月16日代**与方**分别给周**写了保证书,承认了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表示改过自新,但其二人言而无信,仍保持不正当的关系。方**离家出走,周**认为代**能知道其下落。这样,在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周**在富裕镇绿色嘉园内碰到代**,便向代**询问方**的去向,代**恼羞成怒用自行车插锁打了周**,出于自卫,周**用拳头打了代**的脸。代**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却利用给学生补课的有利时机和周**的妻子方**勾搭成奸,让周**苦心经营的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破碎了,真可谓夺妻之恨。2014年6月20日富裕县公安局作出了(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代**先动手打人的,公安局只处罚了周**,却没有处罚代**,周**对此不满意。1、代**做的事情道德太败坏。2009年6月份,代**在周**家商店购买装修材料,代**跟方**谈需要整体装修在绿色嘉园的住宅楼,在装修期间,代**和方**说他在三中教数学,能给孩子补课,8月份装修完毕,9月份开始给周**的儿子周**补课,代**利用给孩子补课时机,让方**去接孩子,反而跟方**搞上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于代**与方**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收到了教育局的处分,代**始终怀恨在心,不择手段的对周**设置障碍。2010年10月份,利用别人的手机往周**的手机上发送短信。2010年12月26日,代**用张白纸写的字,贴在周**家商店大门上。代**将其与方**的暧昧照片用蓝牙传到周**的手机上,对孩子影响很大。2、2011年11月9日,周**在火车站门前遇见代**,代**答应把方**找回来。2011年11月28日,周**去县医院开药遇见代**,问代**联系方**一事,周**没有对代**进行恐吓和威胁,更没有抢夺代**的手机。3、关于代**称周**敲诈100,000.00元一事,周**没有敲诈代**,周**只是从代**处要回装修材料费48,900.00元,孩子补课费26,920.00元,利息20,000.00元。周**对(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周**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富裕县富裕镇绿色嘉园内碰到代**,因周**妻子方**离家出走,周**认为代**能联系上方**,并且之前代**与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周**在绿色嘉园北楼6单元门洞内将代**殴打,周**用拳头打在代**的脸上,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2011年7月16日代**保证书一份,证实代**保证不再与方**联系,和周**互不伤害,不破坏周**和方**的感情等。3、2011年7月16日代**、方**保证书一份,证实方**撤诉,周**、方**好好过日子,周**今后不再骂方**。方**与代**不再有男女关系等。4、照片6张,证实代**与周**在一起的情形等。

经庭审,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确定该宗治安案件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富裕县公安局解释为治安案件受案后,原告代**控告第三人周**敲诈勒索,所以先调查刑事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成立,该宗治安案件系刑事案件的一个环节,为其所吸收,经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周**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25日给代**下发了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不立字(2012)第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处理的治安案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对被告富裕县公安局的第1、2、3、

5、7、9、11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周**在2004年受过刑事处罚;原告没有用拳头、插锁打周**;发生纠纷当天,周**是特意堵原告,不是遇见原告;周**有过威胁性语言,原告不欠周**装修款。原告对被告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对违法事实认定的没有异议,但对违法行为人周**处罚的天数及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观点同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周**存在前科劣迹,周**知道代**与方**的不正当关系后,经常骚扰、威胁代**,代**多次报案,公安机关有记载。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是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参考因素。被告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原被告对第三人的2、3、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周**在2012年7月17日因与其前妻发生争执后用拳头砸碎玻璃,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行政处罚的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亦系本案涉及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故该份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等方面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是法律授权,处理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接到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有厮打行为、周**没有持械)、缘由(代**与周**的妻子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的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该份证据部分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实周**的违法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证实的与证据3证实的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实代**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实的是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的及证据的认定、裁决程序,应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裁决期限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公安机关拟作行政处罚的告知事项,认证意见同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实的是公安机关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送达给代**的凭证,但就证据本身而言,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就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认证意见应考虑到其他证据的效力,即证据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实的是行为人周**的现实表现,应结合证据2等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实周**的个人信息,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证实周**妻子方**在离婚之前与代**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方**在与第三人周**离婚之前与原告代**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周**与原告代**在富裕县**园小区内碰到一起,因周**妻子方**离家出走,周**认为代**能联系上,且之前代**与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周**用拳头将代**殴打。原告代**报警后,被告富裕县公安局与事发当天受理了该起治安案件。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周**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7月1日执行。

原告代连芳到被告处控告周**敲诈勒索,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周**案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2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发了富裕县公安局富公不立字(2012)第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2年7月17日21时30分,第三人周**因琐事与其前妻方**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方**家的阳台玻璃砸碎。2012年7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周**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是负责富裕县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被告作出原告代**与第三人周**治安案件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下面分析一下周**2011年、2012年两次被被告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认为结合案情第三人周**的违法情节适用情节较轻的行政处罚,即给

予周**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一案,2012年第三人周**砸碎方兴红家玻璃一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也是认为周**适用情节较轻的行政处罚,即给予周**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这里姑且不谈这两件治安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只看本案被告在办案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被告富裕县公安局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到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行为,长达二年零七个月。如按被告富裕县公安局辩称,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代**提出控告第三人周**涉嫌敲诈勒索,应先刑事案件,但经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审查已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为此,本案被告富裕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已近二年,且被告富裕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实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法定延期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代**与第三人周**治安管理一案,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鉴于处第三人周

传伟的治安拘留已执行完毕,撤销被告富裕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富公(东)行罚决字(201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给予周**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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