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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因与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行非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128号《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吴**的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128号《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做出裁定错误。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2、原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不能作为不予立案受理的依据。该批复是指城乡规划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有强制执行权,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3、《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在法定期限内对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1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依据《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行非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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