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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道区**派出所与刘**、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与工友王**和吴**在滴道区山西刀削面馆内喝酒。吴**的表弟柳*来找吴**回家,与刘**发生口角撕打,造成刘**头皮挫伤,右手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3天。被告东**出所于当日接警立案调查,2014年10月31日,经被告申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组织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一次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滴公(东)决字(2015)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刘**、柳*罚款贰佰元和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向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错误,对第三人处罚畸轻,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办案期限为三十日,如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受理案件,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此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滴**安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滴**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办结案件。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滴公(东)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办案期限47日。被告主张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治安案件调解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工作程序,应当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调解。被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是在案件已经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作为超期办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5)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5)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故延期办案。2、对处罚事实依据是正确的,对双方殴打事实的认定,可能是柳*先动手的,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有伤并且是互殴。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从受理案件之日起超过60日后,只能依据以上四项之一作出处理,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上诉人还主持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的第19日才作出了行政处罚,是符合调解程序规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有违法行为,不应该受到处罚;2、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与不履行调解协议无关,调解也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3、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严重超期;4、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应延期和超期办案。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柳*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日受理案件,应当在2014年11月2日前办结案件,由于在法定办理期限内未办结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即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前办结案件。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才作出滴公(东)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定及批准延长的办案期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案情复杂,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在延长期限内办结案件,是典型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件经过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才作出行政处罚,超期办案也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管理行政案件中,对符合治安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也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公安机关不得以调解为由而故意拖延办案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选择治安案件四种处理结果之一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法律原意是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规定。无论作出何种处理决定,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能成为上诉人超期办案的理由,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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