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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城子河**阳派出所、李**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城**公安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克*、被上诉人鸡西市城**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中午11时许,第三人李**同妻子周**到原告于**家门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付之前向其购买生猪的余额30元,双方因买猪时30元是否减免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李**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于**于当日到鸡**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诊断为:u0026ldquo;1、面部外伤,2、双眼外伤,3、头部外伤,4、右手外伤u0026rdquo;。2014年10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于**、第三人李**下发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第三人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城政复决(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鸡西市城**公安派出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鸡西市城**公安派出所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正阳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鸡西市城**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案件源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于**购买第三人李**两头猪合计3930元引起。结算时第三人同意抹掉30元零头,事过两天后,第三人和妻子周**到上诉人家门口叫骂讨要30元钱,并将上诉人打伤住院。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对被上诉人不予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鸡西市城**公安派出所答辩称,我所根据调查,于**、李**二人因买卖生猪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扯,二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于**、李**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殴打上诉人的任何行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与第三人李**因买卖生猪抹掉价款零头问题产生纠纷,于**认为应该抹掉30元,李**认为应该抹掉3元,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仅发生了撕扯,后被他人拉开,双方均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认为双方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予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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