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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讷河市六旺兽药商店不服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畜牧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讷河市六旺兽药商店(以下简称兽药商店)不服讷河市动物检疫监督站(以下简称检疫站)畜牧行政处罚一案,已由讷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讷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兽药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兽药商店业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检疫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讷河市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兽药商店于2012年11月16日由业主任**开办经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执照。在经营期间,检疫站于2014年6月9日接到同心乡双喜村养羊户夏**的举报,兽药商店对该养羊户病羊提供服务治疗,兽药商店给养羊户指导和出具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用药后,夏**的羊没有痊愈,夏**认为兽药商店给其羊所用药品存在问题,故到检疫站要求兽药商店给以赔偿。并向检疫站提供了兽药商店在2014年5月30日给其出具的国家级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检疫站将此服务记录内容向黑龙江畜牧兽医局进行请示,2014年7月5日经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2014)70号便函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属无证行医。检疫站于2014年7月9日向六旺兽药商店作出了讷动监告(2014)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7月16日对兽药商店作出了讷动监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兽药商店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即刻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和服务内容;2.没收违法所得和涉及诊疗活动的一切用具及宣传品;3.处以八千元罚款;4.讷河市六旺兽药商店即刻停业整顿,直至整顿申请并验收合格。否则建议收回兽药经营许可证,取缔其兽药经营权”。兽药商店于2014年9月5日向检疫站提出复制处罚依据的全部材料和回避的申请。检疫站于2014年9月10日对兽药商店进行回避申请答复:“六旺兽药商店回避申请不成立”。嗣后检疫站发现对兽药商店作出的讷动监告(2014)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讷动监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上存在瑕疵,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讷动监撤字(2014)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检疫站于2014年9月4日、9月12日向兽药商店作出了讷动监告(2014)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讷动监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对兽药商店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即刻停止与动物诊疗相关的活动和服务行为;2.处以八千元罚款”。兽药商店于2014年9月28日向检疫站缴纳罚款8000元。兽药商店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讷动监(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检疫站是法律授权的动物检疫监督执法部门,具有法定职权。讷河市畜牧兽医局是行政主管部门,此案中未对兽药商店行使执法权,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检疫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已形成证据链条,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已经证明了兽药商店出具的执业兽医师务记录是无证行医行为。兽药商店的名片也标明“疑难病诊断、应邀急诊、会诊”等。为养羊户夏**的羊进行治疗,属非法行医行为。兽药商店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了缴纳罚款8000元的事实。为此,兽药商店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维持检疫站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讷动监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兽药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兽药商店上诉称,一审认定畜牧兽医局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检疫站是畜牧兽医局所属事业单位,无法律、法规授权,应当将委托机关畜牧兽医局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把上诉人的服务行为、买卖行为认定无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无证行医,是错误的。而省医政药政处仅凭一张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的内容,就断定是无证行医,检疫站据此用无证行医这个刑法中的罪名,强加在一个卖兽药人的头上,是超越职权,是违法的,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检疫站提交的证据1、3、6号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认定上诉人为养羊户夏**的羊进行了诊疗,属非法行医行为,是错误的。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只有主诉一项符合处方要求,但记录的还不完整,其他内容均是药品的名称、单价、数量、总价款等,完全不符合兽药处方的规定,是一份销售药品记录。而检疫站却认为是出具的药方,具备处方性质,并作为主要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已构成诊疗活动,属无证行医行为,这是被上诉人对兽医处方与销售药品记录之间区别的认知错误。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医政药政处出具便函是对无证行医概念曲解。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名片标明疑难病诊断、应邀急诊、会诊等,是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一环,是认定非法行医主要证据。这是对证据链的曲解,是对上诉人的名片的断章取义。事实是是指总公司的国家级执业兽医师有此业务,如果客户有需要,上诉人可以帮助联系总公司的国家级执业兽医师为客户提供服务,不是指上诉人本人开展此业务。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处罚决定“办理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改成法律依据上存在瑕疵”,把“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医政药政处出具便函”改成“黑龙江畜牧兽医局出具便函”。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医政药政处出具便函只能用于内部交流,不能对外。黑龙江畜牧兽医局出具便函可以对外,可以作为证据出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检疫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旺兽药商店给养羊户出具的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三份,证明服务记录中多种药联合使用,有用量,有药品,具有处方性质;2.邓**、陈*、王**的证言,证明六旺兽药商店到过现场,指导过用药;3.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2014第70号函,证明黑龙江省医政药政处具有认证资格;4.夏志波、任**的询问笔录,证明六旺兽药商店给别人服务的事实成立;5.任**与夏志波电话对话录音摘录,证明诊疗过程;6.被告提供原告的名片复印件,证明诊疗性质;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第81条,证明处罚具有法定职权。

兽药商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罚款8000元的收据,证明罚款已缴;2.被告给原告下发的(2014)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申请书2份、回避申请书1份;4.动检站对回避申请的答复。证据2、3、4证明02号行政处罚是重新立案调查的,处罚事先告知与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不同。检疫站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陈**和申辩权。

讷河市畜牧兽医局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检疫站提交的证据1、3、6、7予以认证,对兽药商店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证。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检疫站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活动具有处罚权,是本案适格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兽药商店是具有兽药经营资格的兽药经营企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无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兽药商店认为其为夏**提供的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系销售记录,不具备处方性质。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兽药商店的行为如属销售行为,应当具有专门销售记录,兽药商店以执业兽医师服务记录即为销售记录的辩解于法无据。检疫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兽药商店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讷河六旺兽药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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