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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讷河市拉**责任公司与讷河**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讷河市拉**责任公司因与讷河**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讷河市拉**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上诉人讷河**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李**,第三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鲁**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确认书和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出席会议股东36人);董事会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被上诉人经书式审核,该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变更为鲁**。2014年7月7日张**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举报信,举报鲁**在2014年6月23日在讷**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中有20人是假签名的会议记录,其中李*于2007年4月8日已经死亡,还给鲁**委托书是假的,鲁**提供的公章是假的。要求被上诉人撤销鲁**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黑龙江**定中心对股东签名进行比对鉴定,并提交了“股东会议决议,委托书,确认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及王**等14人的笔记样本”。2014年9月4日黑威龙(2014)文鉴字第069号鉴定报告结论有9人没有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为此,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一条参照标准第2项第1目:“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之外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秘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上诉人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以第三人鲁**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讷河市拉**责任公司不服被上诉人讷河**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被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作出处罚。第三人鲁**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签名为36人,占股权67.3%,但其中有10人的股东签字为虚假签字,占股权17.8%,去掉17.8%虚假股权,实际同意股权为49.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公司章程没有具体规定,那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上诉人公司近半数股东同意第三人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第三人鲁**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是代表股东49.5%的股权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讷河**管理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黑讷工商处字(2014)第F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讷河市拉**责任公司上诉称,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鲁**,不是上诉人。骗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是鲁**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处罚对象应是鲁**,不应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讷**商局在答辩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鲁英贤未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讷河市拉**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讷工商处字(2014)第F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鲁**提供虚假材料是无效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上诉人讷**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举报信一份;2、讷河市拉哈振兴房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讷河市拉哈振兴房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复印件一份(李*于2014年3月21日为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宋**于2014年3月16日为宋**出具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李**于2014年6月11日为夏*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隋**于2014年6月11日为徐**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孙*于2014年6月11日为袁**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4、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鲁**询问笔录二份;6、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调查笔录一份;8、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举证鲁**是犯罪嫌疑人等材料一份;9、讷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死亡证明一份;10、由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讷河市公安局拉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鲁**将王**打成轻伤二级的破案经过一份、讷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对鲁**的起诉意见书一份及鲁**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1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王**的调查笔录一份;13、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何**的调查笔录一份;1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李**的调查笔录一份;17、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8、韩**的调查笔录一份;19、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张**的调查笔录一份;2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李**的调查笔录一份;23、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隋**的调查笔录一份;25、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6、孙*的调查笔录一份;27、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8、宋**的调查笔录一份;29、王**、张**、何**、李**、韩**、李**、隋**、孙*、宋**9人书写的作笔迹鉴定的本人签字各一份;30、讷河市拉哈振兴房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表复印件一份;31、黑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决定书朱**、李**的鉴定资质证复印件一份;32、黑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7012)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黑威龙(2014)文鉴字第069号);33、该公司股东王**、张**、何**、李**、韩**、李**、隋**、孙*、宋**9位股东的照片6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己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讷**商局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鲁**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实际同意股权为49.5%。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上诉人公司近半数股东同意第三人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第三人鲁**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是代表股东49.5%的股权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讷河市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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