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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方正县公安局、宋**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第三人宋**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想、代理审判员宋再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张**、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宋*贵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我们因土地纠纷,经哈尔**民法院裁决后,我正在申诉中。因争议的土地是我在经营期间由旱田改为水田,池埂子和水井都是我投入的人力和资金修建的,第三人分文没有给我补偿。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找人修埂子想继续种水田,我看到后,心里不服上前想跟她理论一下。没想到我刚到第三人跟前,她从裤兜里掏出一把约10余厘米长的水果刀向我刺来。在我夺刀过程中,我没打她身体任何地方。事后,她住院治疗纯属讹人。她持刀要伤害我,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我只是夺刀,制止她行凶伤人,却被被告以方公(宝)行罚决(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我处罚畸重。对此案的处罚不公平、不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宋**身份信息;

2、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东风屯村民宋**、宋**兄妹俩,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在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宋**找车在争议土地里堆埂子准备种地。宋**路过该地的时候发现此情况,上前阻止,二人在地里发生争执后,随即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宋**面部外伤,宋**住院治疗。案发后,宋**报案称:宋**拿刀要杀他;宋**称:她没有拿刀杀宋**,反而是宋**殴打她,将她打伤后住院治疗,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宋**。经公安机关查明,宋**与宋**因土地属权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2015年2月2日哈尔**民法院二审判决,(2014)哈**终字第940号判决书,判决宋**与母亲的土地养老协议中所订的19.5亩土地协议无效,宋**无权处分这些土地。宋**有耕种权。但宋**以这块地是由他旱田改成水田,宋**未对建设费用予以补偿,宋**只能种旱田地为由将该地块的部分埂子损坏,阻止宋**耕种。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宋**找车在地里重新堆埂子准备种地。宋**路过该地的时候发现此情况,上前阻止,宋**与宋**在地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宋**面部外伤,宋**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宋**报案称宋**拿刀要杀他,经初步调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但是调查过程中,宋**称宋**殴打她,使她受伤住院治疗,因有证据证明,宋**因此涉嫌殴打他人。宋**采取不当方式阻止宋**种地,因此引发争议,继而厮打起来,造成宋**面部受伤住院医疗的行为,侵犯了宋**的人身权利。此情况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诊断,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经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过宋**的陈述,宋**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伤情诊断,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宋**殴打宋**侵害了宋**人身权利的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因宋**违法行为没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

三、程序合法合理。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是依法按照程序办案的。2015年5月27日,对违法嫌疑人宋**依法进行传唤审批,并出具了书面传唤手续,并在办案区询问室依法询问。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前,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宋**作出了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在宋**提出行政复核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核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因二人是亲兄妹关系,又系土地纠纷引起的,按照法律规定对二人进行了调解,但是因二人无法达成和解,便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宋**和宋**送达,并告知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诉讼途径。在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申请暂缓行政拘留时,经我局慎重考虑,批准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宋**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方正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几组证据:

1、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宋**陈述的笔录;证实第三人宋**受侵害经过;

2、卷宗中宋**、李**、胡**、金**、姜**、宋**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厮打在一起;

3、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实第三人宋**受伤住院的事实;

4、接到报警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申请、呈请暂缓执行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

第三人辩称:同意公安机关的意见,但是补充一点是原告走到我那里实施侵害的。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夺下刀的过程中将其摁倒,对被告证据2的伤情没有异议,提出不是自己所为,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因产生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7日17时38分,方正县公安局宝**出所接到宝兴乡永兴村东风屯居民宋**电话报案,接到报案后,宝**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对此案展开调查,经过调查,宋**报案称其妹妹宋**拿刀要杀宋**,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但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宋**头部等部位受伤,宋**因殴打他人被方正县公安局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宋**不服,向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贵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情况下,到宋**耕种的土地实施侵害,给第三人宋**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当地派出所依法有权处理。原告认为自己抢夺刀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同时又认为自己和第三人没有肢体接触,其阐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同时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正在申请再审,但此争议土地现由宋**耕种所有,原告到宋**所耕种土地进行正当防卫不能自圆其说,且根据公安机关采集证据证实宋**携带的刀具并不是管制刀具,且没有伤害原告的动机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对原告宋*贵作出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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