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4]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致第三人背部、左手臂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在南岗区浦江路16号同学杨*经营的红果宾馆办公室内玩电脑,第三人突然闯进并出言不逊,原告见状准备离开。但第三人在宾馆大堂继续辱骂原告,并用钢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始终没有还手。被告当日未处罚原告,而2014年7月30日传唤原告补充笔录,当即作出处罚,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4]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9日12时许,在南岗区浦江路16号红果宾馆,原告与第三人因口角发生打斗。在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在大厅用铁鞭将原告背部打伤,原告在阁楼将第三人左臂、前胸、背部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原告供述、证人证言、验伤报告,原告殴打他人事实存在,给予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两份。3、报警案件登记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7、2014年7月29日16时对原告询问笔录。8、2014年7月29日21时对原告询问笔录。9、2014年7月29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10、2014年7月30日6时对原告询问笔录。11、对曲**询问笔录。12、2014年8月1日对原告询问笔录。13、2014年7月31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14、对王**询问笔录。15、对邵**询问笔录。16、执行回执两份。17、验伤委托书两份。18、伤情诊断书两份。19、红果宾馆平面图。20、现场照片五张。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份。22、电话查询记录二份。23、人员资料指纹卡片。24、代收罚没款收据。25、第三人未缴罚款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有异议,认为王*翠系宾馆员工,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2014年7月30日未处罚原告,而8月1日以补充笔录为由传唤原告并作出处罚,案件处理程序违法。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12时4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浦江路16号红果宾馆内产生争执,因此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中均受伤。先锋路派出所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开具验伤委托书,委托哈尔**医院验伤。经哈尔**医院诊断,原告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为背部皮肤划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致第三人背部、左手臂受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4]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将原告用鞭子打伤为由,作出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4]第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并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程序并不违法。被告酌定情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4]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