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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哈里行执罚字(2015)第1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原告在道里区东风街79号设置铁楼梯;证据:道**管局确认复函和照片;违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罚依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八)项;处罚内容:拆除并处伍**罚款。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道**管局哈里城管综(2014)54号复函一份,证明该楼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属于违法搭建;2、责令整改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4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5、照片一份,证明该楼梯地点和现状;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承认事实并出具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7、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原告已经收到;8、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依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八)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哈里行执罚字(2015)第1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8年因原中央大街房屋动迁,被异地安置在道里区东风街81号4单元101室,此房屋为公产,承租人李**(原告的儿子),该承租房屋的外楼梯是回迁时已经存在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没有查明具体位置、楼梯建成时间情况下,下达处罚决定书,并且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行执罚字(2015)第1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复印件,证明道**风街81号4单元101室承租人为李**。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主张楼梯在动迁安置就已经存在,但拿不出任何相关审批手续和说明,仅能提供周围邻居的证言为佐证。被告在调查期间,经审批部门确认,铁楼梯并没有进行审批。原告以年代久远,楼房建造时就原始存在为由认为楼梯合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地址为道**风街81号4单元101室,此房屋为公产房,承租人为原告的儿子李**。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哈里行执罚字(2015)第1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原告在道**风街79号设置铁楼梯;证据:道**管局确认复函和铁楼梯照片;违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罚依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项;处罚内容:拆除并处伍**罚款。该铁楼梯所在位置为东风街79号。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哈里行执罚字(2015)第1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原告是违法行为人的证据,仅以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的复函和铁楼梯照片为证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哈里行执罚字(2015)第1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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