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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合开发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石**,第三人所红委托代理人所勇、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于1993年在道里区哈药路276号进行了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拆楼板)的行为,违反了《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拆改部位恢复原状,并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被告,逾期不履行该决定的,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询问笔录,证明房屋被拆改的案件经过、违法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拆改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拆改情况;4、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5、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项和依据条款;6、送达回执、特快专递单据,证明《责令改正决定书》的送达情况;7、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拆改行为人、拆改时间等情况;8、图纸一份,证明房屋原设计情况;9、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一、二审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依据是《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诉称,被告所称道里区哈药路276号拆改楼板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的规章已被废止,无法律效力,适用错误。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管理职能。原告1992年开发建设包括哈药路276号的二号楼在内的共计12栋楼,全部当年开工、当年竣工,1992年底,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被告所称的“拆改楼板”就是1992年验收的原样,二十二年并无人改动。被告的职能是工程交付后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对使用人实施管理职权,被告捏造违法事实、强行实施管理权是无法律依据的乱作为。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哈药路276号北立面图纸一份,证明哈药路276号临街门市房开门是原设计就存在的;2、哈药路276号门内通向地下室天棚梁板布置图,证明哈药路276号门内通向地下室的楼梯是原设计就存在的,原告是按图施工,不是被告所查的房屋竣工后拆除楼板并搭设楼梯;3、哈药路276号首层平面图,证明内容同证据2;4、哈药路276号住宅楼(2号楼)199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所说的“拆楼板”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276号的楼梯是1992年施工建楼时的行为,工程竣工后得到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定为合格工程,工程验收后即交付使用;5、哈药路276号皇朝国际台球俱乐部门内照片两张,证明通过照片可以看出276号门口地面与地下室棚顶的承重梁下部水平落差半米之多,无法搭设楼板,因此“拆楼板”的事实不存在;6、《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这一地方规章;7、2014年7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证明《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该案现场位于道里区哈药路276号,该现场所在楼为混合结构,根据该楼图纸显示,在临哈药路一侧,一层与地下室之间的楼板被部分拆除,拆除楼板尺寸为宽2.10米,长2.70米,厚0.18米,拆除楼板面积5.67平方米。现已施工完毕。通过对比该楼平面图及竣工图,该处楼板为设计时存在,原告称此处楼板为施工时就如此,但无法提供设计变更。依据图纸显示,该处存在楼板是事实,施工与图纸不符,且无设计变更,将无法通过验收,故此处楼板为验收后拆除。综上,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证据充分。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拆改行为发生在1993年,《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处理1993年发生的拆改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依据充分,适用准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第三人所红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所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哈尔滨**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2、所红所有的哈药路276号房屋产权证,证据1-2证明1993年道里区哈药路276号房屋有朝向哈药路的正门;3、哈药路276号房屋楼梯照片,证明哈药路276号房屋屋内正门自始就有楼梯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图纸没有加盖公章,亦非竣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红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所红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所红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1层房屋所有人,该房屋于1992年3月15日由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开工建设,1992年12月30日由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共乐小区1#、2#楼地下室(即第三人所红位于哈药路276号-1层房屋)竣工图显示:在临哈药路一侧,一层与地下室之间存在楼板。1993年5月24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哈尔滨**有限公司时上述楼板即不存在,原告在该房屋竣工后,出售给哈尔滨**有限公司之前,将该楼板拆除(拆除楼板尺寸为宽2.10米,长2.70米,厚0.18米,面积5.67平方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房屋违法拆改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1层皇朝国际台球俱乐部室内存在违法拆改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拆改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不存在违法拆改行为,该地下室楼梯在建设施工中就存在,被告对原告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没有管理职能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已废止的《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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