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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哈尔**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阿城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杨*在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收购红松塔卖给炒籽的挣钱,在宾县从案外人张**收购红松塔114袋。杨*将红松塔运回之后,存放于同村村民白*家。阿城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于2013年9月19日经勘查,认为存放于白*家门前的114袋(小丝袋)红松塔是非法收购的。阿城林业局在没有通知杨*到场及没有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没有对红松塔的数量进行清点和作出扣押决定的情况下,将114袋红松塔予以扣押。2013年10月28日,阿城林业局作出哈阿林罚书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认定杨*收购红松塔20000个,属非法收购林木种子,对杨*作出责令停止收购行为、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种子和给予0.5倍罚款即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阿城林业局制作没收物品清单,对扣押的20000个红松塔予以没收。杨*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20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7日,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阿城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阿**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阿城林业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哈阿林罚字(2013)第0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阿城林业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杨*收购红松塔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杨*要求对没收红松塔赔偿的请求。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阿**业局于2014年7月18日重新立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哈阿*罚书字(2014)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2013年经举报,杨*收购红松塔子20000个(114袋),无经营许可证,属非法收购林木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杨*作出责令停止收购行为、没收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杨*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阿**业局返还非法没收的红松塔22000个或红松子3300斤;2.撤销哈阿*罚书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阿**业局赔偿交通费6,000元、误工损失40,000元,合计46,000元。

由于扣押的红松*保存不善腐烂变质,阿城林业局于2014年4月9日委托哈尔滨**认证中心对扣押的剩余红松种子(松*)进行了价格鉴定。哈尔滨**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刑第14063号“关于红松种子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的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4月9日,价格鉴证结论是价格鉴证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1,088元。其附件“价格鉴证结论明细表”载明,物品名称红松种子,数量9240个,单位价格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阿**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林木种子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杨*收购红松塔即红松种子的违法行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履行职权行为。阿**业局在扣押红松塔时没有通知杨*到场及没有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决定,没有对扣押的红松塔数量进行清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在法院判令阿**业局重新对杨*收购红松塔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阿**业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纠正执法中的错误行为,即作出哈**罚书字(2014)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阿**业局认定杨*收购的红松塔的数量为20000个的事实,没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种子数量不明,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阿**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阿**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是并不因此说明杨*收购红松种子的行为合法。杨*无林木种子经营许可,且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没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在阿**业局调查时自认收购红松塔是为了卖给炒籽的挣钱;杨*自称宾县人民政府和地方林业部门对红松塔不限制收购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辩解自己收购的不是种子而是松子更是自相矛盾,收购红松塔就是为了获取红松子即红松种子。因此,杨*未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植物红松种子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阿**业局返还红松塔22000个或红松子3300斤和赔偿交通费6,000元、误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阿**业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哈**罚书字(2014)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杨*要求返还红松塔22000个或红松子3300斤和赔偿交通费6,000元、误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自己将购买的红松塔放在家中不是经营,不需要经营许可证。杨*购买红松塔仅为食用,没有作为种子向外出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杨*购买红松塔的行为地是在宾县,是否违法应由宾县林业局处理,阿城林业局没有管辖权。既然处罚决定已撤销,杨*要求返还没收的红松塔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就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阿城林业局返还非法没收的红松塔22000个或红松子3300斤,赔偿杨*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阿城林业局答辩称,杨*没有林木经营许可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红松塔(种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阿城林业局对杨*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并不要求收购人以经营为目的,杨*称放在家中食用、不应没收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要求返还松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收购涉案红松塔价格为40.000元,阿城林业局亦按照40,000元的0.5倍对杨*作出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该罚款杨*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杨*收购红松塔的行为发生地是宾县,不在阿城林业局管辖范围,阿城林业局无权对杨*作出诉争行政处罚。且阿城林业局扣押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阿城林业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无权对杨*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涉案红松塔,杨*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第一,杨*请求返还没收的红松塔或红松子,因红松塔已部分腐烂、部分变卖,无法原物返还,故阿城林业局应当按照涉案红松塔的收购价格给付杨*相应的赔偿金4万元;第二,杨*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阿城林业局作出的哈阿林罚书字(2014)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但驳回杨*行政赔偿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上诉人杨*红松塔损失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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