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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木兰县公安局木兰县邮政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木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聂*,被上诉人木兰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褚**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耿**多次到木兰县邮政局解决工资、工龄问题,在该过程中,耿**在木兰**办公室内吵闹、谩骂,用沙发堵办公室门,不让工作人员进出,撕打工作人员,导致木兰县邮政局无法正常办公。木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对耿**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对耿**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行政处罚。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耿**为解决工资、工龄问题应通过正常途径协商解决,不应该在办公室内吵闹、谩骂、厮打工作人员,不应该围堵办公室门,不让工作人员进出。木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木公(治安)行罚字(2014)4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对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木兰县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木公(治安)行罚字(2014)4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去木兰县邮政局找工资,是因为政工杨*少报工龄导致我一个月少开1000多元钱。我们之间发生口角,但我没打杨*。之后单位设好圈套让我往里钻,我不知道他们用手机拍我。褚*娇倒地是真,但不是我打的,她倒地是旧病复发,与我无关。木兰县公安局根据木兰县邮政局上报的假证言,不去调查核实证据真伪,对我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木公(治安)行罚字(2014)4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木兰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耿**多次到木兰县邮政局吵闹、殴打工作人员,木兰县公安局对耿**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耿**工资工龄问题同我局无关,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木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木兰县邮政局在庭审中辩称,耿**对工资工龄有意见应该提起诉讼,不应该在单位吵闹、殴打辱骂工作人员,致使单位无法正常办公,被打职工受伤的医药费四万多元还是单位垫付的,木兰县公安局对耿**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被上诉人杨*在庭审中辩称,我受伤是耿**造成的,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及视某某证实,耿**起诉的理由不真实。耿**的工龄工资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应该难为我们工作人员。我受伤医药费是单位垫付的,我作为受害者保留要求耿**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耿**的上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褚**在庭审中辩称,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进行,如果在维权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本案中,耿**在到木兰县邮政局解决工资待遇过程中,实施了用沙发堵办公室门、吵闹甚至辱骂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木兰县邮政局秩序的违法行为,致使木兰县邮政局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手机视频、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因此,木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耿**作出木公(治安)行罚字(2014)49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耿**提出证人作伪证,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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