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有限公司、重庆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有限公司、重庆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0)南执字第1118-6号执行裁定,变更重庆北重庆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重**集团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南**院以(2015)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重**集团的异议请求。重**集团不服南**院(2015)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院查明:重**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铁**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2003年7月5日,中国**团公司下达兵器资字(2003)01131号文件,决定通过增资扩股吸纳重**集团下属的重庆铁**责任公司和重庆铁**责任公司的资产入股包头北方**责任公司,重**集团以其下属重庆铁**责任公司和重庆铁**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7927万元作为出资,占总股本的5.8%。后重庆**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5日对重庆铁**责任公司下达渝工商企处字(2008)第D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重庆铁**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南**院认为:重**集团将其下属被执行人重庆铁**责任公司和重庆铁**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7927万元为股本,投入到包头北方**责任公司,成为包头北方**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应对原重庆铁**责任公司承担7700万元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南**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集团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重**集团称:一、南**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复议人并非重庆铁**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二)、申请人并未无偿接受重庆铁**责任公司7700万元财产;(三)南**院未查清重庆铁**责任公司的主体情况;(四)南**院未查清重庆铁**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二、南**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适用要件;三、南**院作出裁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一)南**院违法变更被执行人,且不按上级法院的裁定办案;(二)南**院不依法进行听证;(三)南**院不出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剥夺申请人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院作出的(2010)南执字第111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与重**集团、包头北方**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追加重**集团的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此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南**院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听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对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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