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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殷*、车韵婷,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证明针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全面的询问,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合公司)在2014年施工事故当中未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签订合同,是和自然人徐**签订的合同,存在严重的失职;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注销登记审核表;7、佳木斯日报注销公告;8、禹合公司关于注销的股东会决议;9、禹合公司清算报告;10、公司备案申请书;11、备案审核表;12、备案通知书;13、禹合公司已作废营业执照;14、证言。证据3-14是关于禹合公司注销的证据材料,证明禹合公司在2012年6月已经注销,徐**冒用禹合公司名义与申**司签订合同,申**司没有进行审慎审查,存在失职;15、2014年7月28日申**司与徐**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证明禹合公司注销后,申**司没有审核资质情况下,与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16、“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名单;17、“7.29”事故调查会议签到表;1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9、关于“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结案通知;20、“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1、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请求延期提交“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告知书;2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会通知书;2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会报告书;2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6-27为此次安全事故行政执法程序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叶*茂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徐**在申**司万象店门前为奥索卡品牌进行门头牌匾拆除工作时,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是申**司非从事装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对装修活动不负有管理义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二是申**司与施工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没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申**司认定为从事牌匾装修的生产经营单位,认定对该起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依此处罚原告两万元的罚款。但事实上申**司并非是从事牌匾装修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2、申**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申**司营业范围为:批发、零售体育用品、服装鞋帽、运动配饰、针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办公用品,上述商品的进出口贸易,企业管理及服务,柜台出租。证明申**司并非从事牌匾装修的生产经营单位;3、盖有佳木斯市**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工程款结算授权书,证明原告已对禹**司经营情况、资质及徐**的授权情况履行了审查义务;4、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申**司与禹**司签订的47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申**司与佳木斯市**有限公司是一种连续的合同关系,当初原告对该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徐**的授权情况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工程施工合同》均盖有禹**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并不存在疏忽审查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是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禹合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被佳木**政管理局注销,证据4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证据3、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徐**以被注销的禹合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申**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四道街47号第三人万象店门前为奥卡索品牌进行牌匾拆除工作时,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作为申**司负责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且没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为由,依法作出(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两万元,原告对此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被佳木**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管,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申**司由于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在事实上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作为申**司的法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被告由此依据法律程序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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