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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合开发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石**,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所红委托代理人所勇、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于1993年在道里区哈药路274、276号进行了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拆墙体)的行为,违反了《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拆改部位恢复原状,并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被告。逾期不履行该决定的,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询问笔录,证明房屋被拆改的案件经过,违法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拆改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拆改情况;4、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5、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项和依据条款;6、送达回执、特快专递单据,证明《责令改正决定书》的送达情况;7、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拆改行为人、拆改时间等情况;8、图纸二份,证明房屋原设计情况;9、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一、二审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依据是《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诉称,被告所称道里区哈药路274、276号拆改墙体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并且《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的规章已被废止无法律效力、适用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管理职能,原告1992年开发建设包括哈药路274、276号二号楼在内的共计12栋楼,全部当年开工、当年竣工,1992年底,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被告所称的“拆改墙体”就是1992年验收的原样,二十二年并无人改动。被告的职能是工程交付后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对使用人实施管理职能,被告依据捏造的违法事实、强行实施管理权是无法律依据的乱作为。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该案现场位于道里区哈药路274、276号,该现场所在楼为混合结构,根据该楼图纸显示,在临哈药路一侧,一层和地下室内墙体分别被拆除,拆除墙体尺寸分别为:一层墙体长约12米,地下室墙体长1.20米,墙高均约为2.30米,墙厚均约为0.24米,拆除墙体面积共计约34.50平方米。现均已施工完毕。通过对比该楼平面图及竣工图,该处墙体为设计时存在,原告称一层与地下室内的墙体为施工时未砌筑,但无法提供设计变更。依据图纸显示,该处存在墙体是事实,施工与图纸不符,且无设计变更,将无法通过验收,故此两处墙体为验收后拆除。综上,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证据充分。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拆改行为发生在1993年,《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处理1993年发生的拆改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依据充分适用准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2014)哈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法院执行程序所要求的执行内容,该行政处罚行为所指向的违法行为在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已经明确确认了其违法性和可罚性。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更加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依法维持。

第三人所红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所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哈尔滨**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2、所红所有的哈药路276号房屋产权证,证据1-2证明1993年道里区哈药路276号房屋有朝向哈药路的正门;3、哈药路276号房屋楼图照片,证明哈药路276号房屋屋内正门自始就有楼梯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张*、第三人所红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所红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4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所红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1层房屋所有人,以上二房屋相邻,于1992年3月15日由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1992年12月30日由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共乐小区1#、2#楼地下室(即第三人所红位于哈药路276号-1层房屋)平面图及竣工图显示:地下室第12轴线上有一长约1.20米、高约为2.30米、厚约为0.24米的墙体;一层(即第三人张*位于哈药路274号一层房屋)第12轴线上有一长约12米、高约为2.30米、厚约为0.24米的墙体。1993年5月24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哈尔滨**业公司时上述两个墙体即不存在。即原告在1992年12月30日该房屋竣工验收后、1993年5月24日出售给哈尔滨**业公司之前对上述墙体进行了拆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房屋违法拆改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64和276号-1层室内存在拆改等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被告对拆改违法行为人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不存在违法拆改行为,该墙体在建设施工中就没有砌筑,被告对原告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没有管理职能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已废止的《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龙江**合开发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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