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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勃**备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勃**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里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哈尔**民法院作出(2015)哈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由哈尔**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哈工商经检强字(2014)第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勃锦悍马”玉米脱粒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两台5TY-150型号玉米脱粒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60日。被告向**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转办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审批程序合法;2、黑龙江勃锦悍马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证明申请人身份及经营资质及委托事项合法性;3、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投诉方营业执照等(勃**锦农机修造厂),证明被侵权企业的身份,被侵权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对侵权行为的控诉等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及保管人的相关资质、存车收据,证明对涉嫌侵权物品扣留现场及保管人的经营资质、当事人不在现场情况的记录;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注册住所不是其经营地点,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6、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委托加工企业生产及展销侵权产品的行为;7、相关当事人生产、展销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明侵权产品外观及突出使用情况与被侵权商品完全一致;8、被侵权商品产品照片,证明被侵权商品外观情况;9、侵权商品生产厂家证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委托人相关证明,证明原告的委托加工企业的资质情况及出具证据的合法性;10、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相关当事人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证明;11、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清单,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时间、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审批程序的合法;13、延期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期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14、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潍坊菲**限公司派工作人员报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扣押强制措施,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并索要扣押财物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以留置保管方为由拒绝提供。本案中被告违反规定,查封、扣押清单没有给原告,事后原告索要时,被告拒绝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下达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距立案时已经超过40天,被告没有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及时书面告知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情况下,其扣押行为违法。其延长扣押时间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原告,系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哈工商经检强字(2014)0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原告黑龙江勃**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6月17日,原哈尔**管理局(现改为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向原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原件,但被告未送达,其程序违法。3、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依法应当为30天,但被告一次行作出60天扣押期限,程序违法。4、应当向被告送达扣押清单,未送达行为程序违法。5、超期扣押本身是构成程序违法,在法定的扣押期限结束时被告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返还物品,被告未履行相关职能,为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仅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其主张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并且其扣押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商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扣押。因此被告认为对侵权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勃利县勃锦农机修造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勃利县勃锦农机修造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哈工商经检强字(2014)第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两台涉嫌侵权的5TY-150型号玉米脱粒机实施扣押6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经被告调查发现该两台玉米脱粒机实际制造者为潍坊菲**限公司,遂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哈工商经检撤字(2014)第2001号《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撤销哈工商经检强字(2014)第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未撤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该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勃锦悍马”玉米脱粒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发现涉嫌侵权物品的制作人及侵权行为的实施系潍坊菲**限公司,并对该公司作出哈工商经检处字(2014)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哈工商经检强字(2014)第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此,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主体错误已被撤销,原告未撤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哈工商经检强字(2014)第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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