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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车韵婷,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姜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位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证明道**监局针对此次事故,迅速作出反应介入调查,在第一时间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收集固定,以使得对该案的处理结果达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组证据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证明佳木斯**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哈尔**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申**司是将店面装修与拆除作业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徐**个人,因此申**司存在重大过错;第三组证据为佳木斯市**有限公司注销的证据材料: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注销登记审核表,5、佳木斯日报注销公告,6、佳木斯市**有限公司关于注销的股东会决议,7、佳木斯市**有限公司清算报告,8、公司备案申请书,9、备案审核表,10、备案通知书,11、佳木斯**程有限公司已作废营业执照,12、证言,此组证据证明佳木斯**程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6月就已注销,从而证明徐**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申**司没有审慎核查对方的建筑资质,存在重大过错;第四组证据为申**司与徐**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能够证明在佳木斯**程有限公司注销之后,申**司在没有核查承包方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徐**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第五组证据为此次安全事故行政执法程序证明材料:1、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名单,2、7.29事故调查会议签到表,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4、关于“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结案通知,5、7.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6、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请求延期提交7.29高处坠落死亡师傅调查报告的批复,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告知书(单位),1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告知书(个人),1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会通,1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元),1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1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听证会报告书,1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文书送达回执;以上材料证明安监局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许,案外人徐**在原告方万象店门前为奥卡索品牌进行门头牌匾拆除工作时,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原告疏忽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安排人员对施工活动进行管理,包而不管,以包代管,致使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失管失控,对此事故原告负直接管理责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原告非从事装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对装修活动不负有管理义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施工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没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认定为从事牌匾装修的生产经营单位,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依此处罚原告10万元的罚款。但事实上原告并非是从事牌匾装修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2、哈尔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营业范围为:批发、零售,体育用品、服装鞋帽、运动配饰、针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办公用品;上述商品的进出口贸易;企业管理及服务,柜台出租。证明原告并非从事牌匾装修的生产经营单位;3、盖有佳木斯市**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工程款结算授权书,证明原告已对禹合公司经营情况、资质及徐**的授权情况履行了审查义务;4、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佳木斯市**有限公司签订的47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佳木斯市**有限公司是一种连续的合同关系,当初原告对该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徐**的授权情况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工程施工合同》均盖有禹合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并不存在疏忽审查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法律定性是准确的、程序是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佳木斯佳**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万象店门头装修工程委托给佳木斯**程有限公司施工,案外人徐**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7月29日20时许,案外人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四道街47号原告的万象店门前为奥卡索品牌进行牌匾拆除工作时,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发包工程时未对施工承包方的原告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人员对施工活动进行协调和管理,包而不管,一包代管,致使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依法作出(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位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办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另查明,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被佳木**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管,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被告由此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逾期向法院提交证据,不是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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