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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责任公司不服宾**管理局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服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政管理局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及不服被告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车延*、李**,被告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管理局于2014年09月28日对原告

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哈尔滨**责任公司(原哈尔滨**责任公司)设立时,王*为公司发起人,又是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2006年03月09日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原告提供的2006年03月06日公司第五届股东会议纪要和王*与焦**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不是王*本人签字,系材料虚假。据此,宾县**管理局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被告于2006年03月09日王*与焦**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准予变更通知书》(宾)登记内变字(2006)第028号)。被告于2015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王**借名登记的股东,不享有对名下股权的处分权,故股权转让并不需要王*同意。因此,原告在股权转让事宜中有对该股权有处分权,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变更第三人王*股权为由,作出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被告于2006年03月09日王*与焦**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的决定程序违法,在听证程序中,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09月28日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验资报告,证明明西园初始登记注册资本为实物出资,在建工程是中**司投资的项目,王*未出资,只是名义股东。证据二、法庭笔录,证明王*承认对公司的资本未出资,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提出公司设立时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哈尔滨**责任公司(原哈尔滨**责任公司)设立时,王*为公司发起人,又是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2006年03月09日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原告提供的2006年03月06日公司第五届股东会议纪要和王*与焦**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文)字(2009)154号鉴定书的鉴定不是王*本人签字,系材料虚假。根据鉴定结论和(2010)南民初字第297号及(2012)哈*三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09月28日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司设立申请书;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三、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据四、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登记;证据五、注册资本审验结论意见;证据六、公司登记设立审核表;证据七、公司股东发起人审核表;证据八、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一届事项纪要;证据九、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据十、全体股东代表证明;证据十一、任命书;证据十二、公司章程;证据十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证据十四、公司经营账簿;证据十五、公司总账;证据十六、股东会议纪要;证据十七、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十八、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营情况。以上一至十八项证据,证明哈尔滨**责任公司(原哈尔滨**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王*是公司发起人,又是公司设立后的董事长,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原告提出王*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中泰公司,被告无股东资格认定的权利,王*是否是股东应由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异议。证据十九、2006年03月06日公司第五届股东会议纪要;证据二十、2006年03月06日王*与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十一、鉴定书;证据二十二、(2010)南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十三、(1012)哈*三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上列五份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原告提供的材料虚假。

被告宾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01月06日原告因不服宾县**管理局撤销股权转移变更登记,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对宾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本机关认为,宾县**管理局依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文)字(2009)154号鉴定书的鉴定和(2010)南民初字第297号及(2012)哈*三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决定维持宾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本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送达回证三份。证明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案情复杂,不应当书面审理的异议。

第三人王**称,被告依据职权对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变更登记进行撤销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设立公司的申请材料,证明2000年公司设立时我是发起人、合法股东、股份占1、7%、第一任法定代表人。证据二、法人变更申请,证明王*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证据三、股东会议纪要,证明王*于2004年09月15日参加第三次股东会议。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材料,证明王*本人未参加、未签字,原告申请材料虚假。证据五、股东名册,证明王*在现有股东名册中。证据六、公司更名申请,证明公司将明犀塔陵园更名为明西公墓园。证据七、鉴定,证明王*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王*本人签字。证据八、民事判决书,证明转让协议不成立。证据九、民事判决书,证明转让协议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宾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真实、合法,对所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宾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证明了第三人王*在公司设立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证明了王*在公司设立时以股东身份进行了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09月29日由哈尔**有限公司、王*、杨**发起,成立哈尔滨**责任公司,第三人王*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处理各项事务。2006年03月06日在王*未参加股东会上将王*的17万股份转让于焦**名下,2006年03月09日在宾**商局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王*发现后经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转让协议上的王*名字不是王*本人所签,后经哈尔**法院和哈尔**民法院确认:2006年03月06日王*与焦**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转让行为无效。2014年09月28日被告宾县**管理局以原告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决定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和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宾县**管理局于2014年09月28日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宾县**管理局是行使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登记的职能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被告宾县**管理局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虚假材料,对王*与焦**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是纠错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撤销第三人王*与焦**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宾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宾县**管理局于2014年09月28日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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