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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因郑**辱骂、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给予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郑**笔录(复印件);2、询问宋**笔录(复印件);3、询问于水洋笔录(复印件);4、询问胡**笔录(复印件);5、询问刘**笔录(复印件);6、询问刘**笔录(复印件);7、询问郑**笔录(复印件);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9、宋**诊断书(复印件);10、出警视频,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财物归属错误,平原村委会将砖厂发包给李**经营,李**雇佣原告的父亲郑某某管理砖厂财物,郑某某利用看管的便利,向鱼塘投放了鱼苗,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对鱼塘享有管理权及鱼的所有权。被告认定该鱼塘是平原村砖厂的废弃水塘,未将水塘的鱼认定为原告所有是错误的。其次,认定宋**行为性质错误。宋**明知鱼塘的鱼是原告及其父亲所有,于2014年11月10日在鱼塘下网取鱼,其行为性质属盗窃行为。被告将盗窃行为认定到水塘捞鱼,实则认定了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再次,认定将宋**头部打伤错误。双方发生争议,宋**用及其下流的语言侮辱原告,原告在地上捡了一个不足一尺长的细小树枝抛向宋**,因树枝较轻抛出不足2米就落在水里,根本没打着宋**,没有证据证明宋**的伤是原告所致。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3、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同时申请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郑某某向鱼塘投放过鱼苗。

被告辩称

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辩称,一、2014年11月10日16时58分许,宝东镇平原村村民宋**电话报案称,在宝东镇平原村砖厂水塘边,被平原村村民郑**打伤。受理后经调查,20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平原村村民宋**到平原村砖厂废弃水塘打鱼,平原村村民郑**与郑某某称水塘里的鱼是他家的,郑**与宋**发生争吵,接着相互辱骂对方,而后郑**从地上拿了一个物体扔向宋**,将宋**的头部打伤,上述事实有郑**的陈述,承认用树枝扔向宋**,并且辱骂宋**。殴打他人和侮辱行为成立,并且郑**材料还证实这个鱼塘他们投了十几年鱼了,宋**之前几次打鱼,郑**并没有制止或是告知宋**不让打鱼。宋**的陈述,在鱼池因为打鱼双方发生争吵,而后双方相互辱骂对方,郑**用土块子打了自己三四下,致使自己头部受伤。胡某某证实郑**和宋**相互辱骂对方,郑**用物体扔宋**,并且证实宋**、于某某、自己都向鱼塘投放过鱼。于某某证实郑**和宋**相互辱骂对方,郑**用泥块子扔宋**两三下。刘某某证实郑**和宋**相互辱骂对方,郑某某证实郑**和宋**相互辱骂对方,郑**用树枝扔宋**。综上,我所决定对郑**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752号决定

第三人宋明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郑**是用土块打的我,不是用树枝。

经过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辱骂不等同于侮辱,本院认为辱骂是对人格的贬低,是侮辱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避重就轻,与其他笔录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没有陈述第三人先谩骂原告,没对水塘权属作出明确说法,其所说投放过鱼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相互辱骂及原告用树枝抛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听证、申辩,不能证实被告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因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佐证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案发当日、不能证明是案发现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内容,被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宋**因在虎林市宝东镇平原村砖厂水塘打鱼与原告郑**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对方,原告郑**用树枝抛打宋**,宋**头部受伤。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郑**作出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给予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第三人宋**作出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宋**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郑**不服,向虎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虎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虎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郑**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接警后,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辱骂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行使治安管理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辱骂不等同于侮辱及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宝东边防派出所作出的虎公(宝)行罚决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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