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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伊**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春分局)委托代理人王**、牛佳文,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原告田**为解决个人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分局于2015年3月5日将原告带回伊春。被**分局于2015年3月5日对田**作出伊*(光)行罚决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田**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伊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伊*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伊**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原告田**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伊**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第4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伊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田**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要求撤销被**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对田**作出伊*(光)行罚决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伊*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违法不去调取能证明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缺乏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认定我违法的法律依据没有;治安处罚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伊*(光)行罚决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伊*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我维权上访、复议、诉讼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判决是正确的;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不应给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即无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客观存在,我局复议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伊春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田**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实原告田**于2015年3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伊春市公安局对原告田**行政处罚复议卷宗一册。证明伊春市公安局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份证据:伊**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伊**分局作为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田**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伊**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第4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伊春市公安局作出的伊*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伊**局对田**作出的伊*(光)行罚决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伊春市公安局作出的伊*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对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是正确的,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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