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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钟**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2009年6月6日我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拘留10日。同年6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同年2月份就到一审法院起诉撤销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对我作出的拘留决定,一审法院一直未受理此案,所以我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申请友好区法院回避,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区分局答辩称,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钟**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裁定。

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证人王**证言。证实2011年2月向友好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钟宝军二审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证实其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仅依据王**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对上诉人钟**作出拘留10日的友公行决(2009)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6月15日,伊春**委员会对钟**作出一年六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并将钟**的拘留10日折抵在其劳动教养中。2011年1月5日钟**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6月8日钟**到一审法院立案要求撤销友公行决(2009)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为2009年6月6日,同日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将该治安处罚决定送达给钟**。钟**于2011年1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起诉撤销本案被诉治安处罚行为显已超过法规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钟**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钟**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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