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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铁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铁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鹤宝、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铁公(双)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7日马**、杨**因对土地被政府征收的补偿标准不满意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因铁力市政府征收我在双丰镇红星村三组的土地,没有按国家政策及规定征收,我们农民不服,多次找铁力市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后我们到国家信访局等地上访,路过中南海被警察检查后拉到派出所,后又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铁力市信访局同志把我接回铁力。回到铁力也未解决,2014年12月22日铁力市公安局对我拘留10日。2015年4月5日我又到国家信访局等地上访,到北京**邮局邮快递,路过中南海被警察盘查,后又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铁力市信访局同志把我接回铁力。2015年4月8日铁力市公安局对我拘留10日,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两次对我行政拘留是非法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公(双)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我去北京马家楼的救济服务中心。

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在北京期间没有扰乱社会治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马**因土地被政府征收的补偿标准不满多次越级进京上访,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因到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两次,2015年4月7日马**与同村村民杨**约好一同进京越级上访,其二人在明知中南海地区附近没有接访单位的情况下,到府右街中南海周边滞留,意欲找中央领导反映诉求,达到向当地政府施压的目的,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查,并带回派出所予以训诫。经送至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被伊春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带离北京。我局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

1、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进京上访,在北京府右街逗留,后被府**出所民警盘查的经过。

2、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7日杨**与原告人一起进京上访,在北京府右街置留,后被府**出所民警盘查的经过。

3、伊春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在北京府右街非上访地上访,后被民警送至马家楼,驻京信访组将其带离北京。

4、训诫书二份及铁力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到北京非信访地信访,被北京**出所训诫。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1、2、4、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询问笔录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不符,证据4训诫书未收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内容有异议,证据5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1、2询问笔录有原告及当事人的签字,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程序材料。证据4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证据5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马**、杨**因对土地被政府征收的补偿标准不满意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铁公(双)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于2015年4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非信访地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作出的铁公(双)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作出的铁公(双)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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