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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绥芬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绥芬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原告因家庭琐事到南方办事,至春节后方回到绥芬河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芬河市公安局2014年8月9日作出绥公(城)行罚字(2014)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8日14时10分左右,在绥芬河市文化街217号院内,因徐**家盖的房子距离陈**家窗户太近一事,陈**、陈**、姜*、李*、陈**、陈**找到徐**、徐**、宋**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而后陈**、陈**与宋**发生厮打,姜*、李*、陈**与徐**、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用一根木棍将陈**左小臂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冶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6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治安卷宗一册共122页,徐**、徐**、宋**、陈**、陈**、姜*、陈**、孟**的证言笔录,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许,原告邻居陈**纠集其姐陈**等三男三女六人闯入原告父母家中,辱骂原告母亲宋**及父亲徐**,未等回话便蜂拥而上,三男殴打徐**,三女殴打宋**,三女将宋**打昏在地,徐**见状抄起木棒,被原告抱住,木棒被两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抢去,将徐**打昏在地,原告的腿部也被打了几棒子,原告母亲的金项链、金戒指被抢,原告及其母亲的手机也被损坏。围观群众报警后警察赶到,制止了双方殴打。后原告被叫到绥芬**派出所,当晚被拘留7日罚款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完全是处于制止事件激化拉架的地位,是对方聚众闯入原告家中寻衅滋事,殴打原告父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绥芬河市公安局绥公(城)行罚决字第2014号“拘留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一份证据:绥芬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决定书,拘解字(2014)0210号。

被告辩称

被告绥芬河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8日15时10分,绥芬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移送绥芬**派出所案件称:2014年8月8日14时10分左右,在绥芬河市文化街217号平房院内发生一起打架案件,现双方都已被送往医院。

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张*、王**立即赶往绥芬**医院,找到涉案人员陈**、陈**、姜*、陈**、徐**、徐**、宋**等人,并立案开展调查工作。经查,2014年8月8日14时10分许,在绥芬河市文化街217号平方徐**家院内,因徐**家新盖的房子距离陈**家房子太近,一下雨就将陈**家窗户阴湿一事,陈**、陈**、陈**、陈**、姜*、李*找到两名城管工作人员孟**、孟**,到绥芬河市文化街217号找徐**、宋**、徐**核实情况,双方在理论过程中,陈**与宋**、徐**因此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谩骂对方,城管工作人员见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劝解,离开现场。后陈**与宋**互相用手推对方并厮打在一起,原告上前将陈**推开,推开后陈**与徐**双方还是互相吵骂,徐**就上前推了陈**一下,姜*、陈**见徐**动手推了陈**,就上前去厮打徐**,原告上前去阻拦,并和姜*厮打到一起,陈**、陈**、陈**也与宋**互相厮打在一起,徐**见状拿起一根木棍将陈**左前臂打伤,后来李*也上前帮忙与徐**、原告发生厮打。

上述案件事实有证人孟**的证言,违法嫌疑人徐**、宋**、徐**、陈**、陈**、陈**、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属于殴打他人,故对徐**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手机被打坏,无法查证核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对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中徐**、宋**、姜*、徐**的笔录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伪造的,冤枉原告及其家人。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一是认为其没有动手打人。本案中双方是邻居,对方6人到原告家滋事,是一种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原告是制止事件激化的拉架的行为,动手也是一种防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处罚。程序中被告没有认真调查取证,简单询问当事人,在答辩中称没有证人,程序上欠缺,由于工作疏忽,很可能有偏差,而显失公平。二是拘留当事人应当24小时之内通知,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三是解除拘留决定书中的案号与被告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案号不相符。四是罚款500元被告代理人承认没有及时开收据,这也是程序违法,收到钱,应当及时开收据。五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认可有殴打他人行为,而是防卫行为。被告使用殴打他人对原告拘留7日是不当的,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院撤销其违法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打人的经过,在笔录中已经作了记录,原告认为不是殴打,被告认为是殴打,有司法解释可以说明。原告主张对方到原告父母家是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但双方是邻居,对方不止一次到原告父母家,当天执法工作人员也在场,是为了解决私自建房的问题,所以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将涉案的当事人均制作了笔录,对方没有提供还有什么人在场,被告也作了调查取证。通知原告家属时间是2014年8月9日,通知的朱*,所以程序上不违法。对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案号为绥公(城)行罚决字(2014)312号,而绥芬河市拘留所拘解字(2014)020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中所注明的“决定文书号:城行罚决字(2014)号”,是绥芬河市看守所打印不全,是打印机问题,形成笔误,看守所有档案,案号为绥公(城)行罚决字(2014)312号。罚款500元未当即开收据的问题,是当事人已被拘留,无法拿着处罚决定到银行交纳,被告工作人员在15日内交到银行后,才能开收据。对于原告提出其不是殴打行为,而是防卫行为,而司法解释认为,不用造成伤害后果,只要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殴打,是法律意义上的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对宋**、徐**、姜*、徐**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其父母家中院内与姜*、李*发生厮打的基本经过,特别是原告及徐**的证言能够客观描述出当时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告认为笔录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伪造的,冤枉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参与打仗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拘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通知其家属,不违反法定程序。3.绥芬河市拘留所拘解字(2014)020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中所注明的“决定文书号:城行罚决字(2014)号”,是绥芬河市看守所打印不全,是工作上有疏漏,是人为因素,并非打印机问题,但该错误不能直接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4.罚款原告500元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开据收据,不能当即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出送达原告,被告在该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5.原告的行为是属于殴打他人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对第四十三条的解释对此可以确定。因此,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暇疵,但对原告参与打仗一事认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绥芬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7日时,所涉及的决定书字号一个是城行罚决字(2014)号,另一个是绥公(城)行罚决字(2014)312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被告举证时原告对此提出质异,已进行了质证,故本院意见同上。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8月8日14时10分许,在绥芬河市文化街217号平房徐**(徐**的父亲)家院内,因徐**家新盖的房子距离陈**家房子太近,一下雨就将陈**家窗户阴湿一事,陈**、陈**、陈**、陈**、姜*、李*找到两名城管工作人员孟**、孟**,到绥芬河市文化街217号找徐**、宋**、徐**核实新建房屋的情况,双方在理论过程中,陈**与宋**、徐**因此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谩骂对方,城管工作人员见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劝解,离开现场。后陈**与宋**互相用手推对方并厮打在一起,原告上前将陈**推开,推开后陈**与徐**双方还是互相吵骂,徐**就上前推了陈**一下,姜*、陈**见徐**动手推了陈**,就上前去厮打徐**,原告上前去阻拦,并和姜*厮打到一起,陈**、陈**、陈**也与宋**互相厮打在一起,徐**见状拿起一根木棍将陈**左前臂打伤,后来李*也上前帮忙与徐**、原告发生厮打。

2014年8月8日15时10分,绥芬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巡特警大队将案件移送绥芬**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张*、王**立即赶往绥芬**医院,找到涉案人员陈**、陈**、姜*、陈**、徐**、徐**、宋**等人,并立案开展调查工作。分别对上述涉案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所有的案件事实有证人孟**的证言,违法嫌疑人徐**、宋**、徐**、陈**、陈**、陈**、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属于殴打他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于2015年8月9日执行,8月16日解除拘留。

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对姜*、陈**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0日对李*、陈**、陈**分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曾用名宋*。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其下设部门巡特警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将案件及时移交绥芬**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现场证人和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制作受案登记表,书写到案经过,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依程序填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向被处罚人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对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上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要求。被告向**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的程序是合法的。

从案件的实体来看,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开始采取制止打架行为,后来也参与了打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打人的事实,但徐**、宋**及其他参与打架的当事人的证言中,明确了原告参与打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解释中,说明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考虑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给予原告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超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与解除拘留证明书中所注明的决定文书号不符的问题,的确是绥芬河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工作上有疏漏,是人为因素,并非打印机问题。罚款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开据收据,不能当即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出送达原告,被告在该执法过程中存在暇疵。上述问题均是人为原因导致,但该错误不能直接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此,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原告参与打架一事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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