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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伊春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陈**分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陈**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陈**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31日被带回伊春。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1日对陈**作出伊*(制)行罚决字(2014)34号、106号、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多次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伊*(制)行罚决字(2014)34号、106号、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1日对陈**作出伊*(制)行罚决字(2014)34号、106号、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伊*(制)行罚决字(2014)34号、106号、109号、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我是原伊春**织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为维护国家利益,被他人报复打伤至今30年,含冤上访。在上访期间,我只是到中南海邮局去邮寄信件,没有犯法,而且我也没有收到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给我的训诫书,伊**分局对我进行治安处罚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三册,证实原告陈**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三次。

3、医院的彩超报告、住院通知单及伊春市治安拘留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我有病,所以公安机关对我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2015)第61号登记回执及西*(2015)第22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陈**没有违法。

被上**安分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方提供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应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取证据,该回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伊**分局作为陈**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陈**提出只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去邮寄“合理诉求”的信件,而不是去上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均能够证实陈**到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的事实。陈**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陈**行政拘留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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