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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伊**安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孙**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8日分别对孙**作出伊*(西)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伊*(西)行罚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行政拘留七日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6日分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多次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伊*(西)决字(2013)49号以及伊*(西)行罚决字(201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做出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3年6月1日对孙**作出伊*(西)行罚决字(2013)49号和2014年6月8日对孙**作出伊*(西)行罚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2014)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伊*(西)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伊*(西)决字(2013)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理由:我于2014年6月6日,因国家赔偿案件按审级诉至最高**偿委员会遭拒,迫于无奈到中南海邮局向全**大和最**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诉状”,被府**出所拦截,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带回予以行政拘留并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免于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合并执行。伊**安分局滥用职权,违反一事不得重复处罚的相关规定,也剥夺了我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给予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有:孙**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两册,证实原告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适当。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一份,证实原告没有违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伊**分局作为孙**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孙**提出只是到北京**邮局邮信,而不是去上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均能够证实孙**到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孙**行政拘留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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