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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3日,伊春**委员会作出伊劳教字(2008)073号劳动教养决定,内容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决定对孙*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孙*被行政拘留,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伊春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关于上访人孙*到北京非上访地上访的经过,证明孙*在2008年10月25日到北**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地上访,2008年10月27日下午到联**发署门前上访;2.黑龙江省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劝返接回集中清理人员稳控责任交接书,证明孙*2008年10月25日到北京上访;3.北京市**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孙*违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处理移交单一份。5.孙*在**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上访的照片,证明孙*在**合国开发计划署周边上访,拒不听从民警劝阻,扰乱了使馆区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属地公安机关处理;6.伊春分局朝**出所出具的关于对上访户孙*情况的说明,证明2006年孙*被劳动教养解除后,经常在群众中散布有损于政府声誉和形象的言论;7.伊**办事处出具的上访户孙*的情况说明,证明孙*在奥运会期间,拒绝搬入政府为其安排的住处,而是一家三口搬至办事处居住长达一个月,扰乱了办事处的工作秩序;8.伊春市劳教所出具的证明。9.张修建、卢**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在劳教所期间,经常在劳教人民中大肆宣传上访细节,煽动其他劳教人员上访;10.伊春分局西**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拦截领导车队情况的说明2份,证明孙*在2008年7月份全**协领导到伊春视察期间,拦截领导车队;11.孙*询问笔录4份,证明孙*于2008年10月25日带其母亲吕**(67岁)到北京上访,到过天安门广场和三里屯使馆区**合国开发计划署周边上访;12.伊春市**委员会出具的2005年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孙*于2005年1月28日因上访已经被劳动教养,2008年仍继续到北京上访;13.伊春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伊春区孙*无理缠访的情况报告。14.伊春区政府信访办出具的关于孙*无理上访问题调查情况报告。证明孙*的上访行为被市、区两级确定为无理访。15.伊春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动迁国园渡口及孙*违建房的处理情况说明;16.伊春区税务局、孙*的拆迁协议书;17.孙*的补偿款收条;18.伊春区水务局出具的说明;19.伊春区水务局出具的果园渡口动迁协议签订情况说明;20.伊春区水务局出具的孙*收到补偿款的照片;21.孙*的保证书。证明伊春区水务局已经和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补偿款169396元孙*也已经收到,并保证私建民房在国家征地时无偿拆除,孙*仍坚持上访行为属于无理上访;22.黑龙江省育林资产**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伊春区水务局对孙*的补偿款是按照国家标准补偿的;23.伊春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对新建兴安寺周边房屋拆迁的通知。24.伊春**林派出所出具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25.伊春区水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5份。26.伊春区水务局出具的送达回执3份。证明伊春区政府对兴安寺周边房屋拆迁已经进行公告,伊春区水务局对孙*的违章建筑多次下达处罚告知书并向其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因拆迁发生争议,开始进行诉讼及到北京控告。2008年11月12日伊春区公安局将我在北京带回,进行劳动教养一年半。我对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的行政法规文件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服。理由如下:一、劳动教养决定依据我到天安门地区走访被训诫,又以我到使馆区被查获为由进行一年六个月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二、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是:我被限制人身自由心里饱受极大的愤怒和焦虑,同时其违法行为又造成了我被传染肺结核疾病需长期治病休息不能干重、累活的身心伤害,应该给予赔偿。要求劳教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和上访支出等费用共计789,834.1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伊春**委员会伊劳教字(2008)第073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损失789,834.16元。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伊劳教字(2008)第0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给我劳动教养一年半;2.劳动教养释放证一份,证明我被劳动教养十八个月零二十天;3.收条一份,证明起诉期限没有过;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伊春市**委员会决定对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北京天安门周边是非正常上访地没有法律依据,我到**合国开发署门前不是去上访,驻京工作组不是认定违法的部门;证据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接书没有说孙*违法;证明3,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法律告知书;证据4、5,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不听从劝阻的证据不能说明我违法;证据6,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说明不具备孙*在北京上访的违法性;证据7、8、9、10、13、14,、15、16、17、18、19、20、21、22、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作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使用,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由于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由于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2日,伊春区水务局与原告孙*签订《拆迁协议书》,伊春区水务局一次性支付给孙*169,396.00元,对其在伊春河果园渡口索道和附属设施及岸边的违章建筑、鸡舍进行补偿;孙*拿到补偿款后,于2008年10月2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下达了训诫书。200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孙*到北京朝阳使馆区,在**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手举上访信上访,以要人权在此示威,被北京朝**屯派出所查获;2008年11月13日,伊春**委员会作出伊劳教字(2008)第07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并告知其诉权。2010年5月17日,孙*被解除劳动教养。孙*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各项损失789,834.1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伊春市**委员会有领导和管理本市劳动教养工作的行政职权。原告孙*在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为获得更大利益仍然越级上访,属无理行为。天安门周边和联合**发署门前属于非信访地,孙*不听劝阻,在该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伊春市**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规定,对孙*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伊春市**委员会作出的伊劳教字(2008)第07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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